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66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偉宏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0
310、31006、27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偉宏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一、三、五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偉宏前有竊盜之前科,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財物。嗣經 蔡誼安陳林寶 蓮、 徐松文 等人發現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吳偉宏於民國103年9月5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因懷疑台灣順豐速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順豐公司)員工 陳義 賢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跟蹤其行跡,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以鐵棍(未扣案)敲毀台灣順豐公司所有上開機車之前大燈及置物箱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台灣順豐公司。
三、吳偉宏於103年11月12日下午1時8分許飲酒後,情緒不佳,而萌生輕生念頭,嗣行經新北市○○區○○街○○○號 周色雲 經營之臺南鱔魚麵攤前時,見該麵攤置於騎樓下之瓦斯桶未裝管線,竟基於漏逸氣體之犯意,徒手扭開該瓦斯桶開關,使瓦斯桶內瓦斯漏逸,並作勢以打火機(未扣案)點火欲自焚,致生公共危險,因瓦斯桶內瓦斯含量不多,並未順利點燃火苗,吳偉宏再欲徒手開啟放置在旁之另一瓦斯桶之開關,遭周色雲、周色雲之子 黃傳傑 制止。吳偉宏因放火遭阻,心生不滿,竟另生毀棄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徒手敲毀周色雲所有之冰箱玻璃門,致其不堪使用(此部分所涉毀損罪嫌,業經周色雲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 陳林寶蓮 、台灣順豐公司、周色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海山及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吳偉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誼安、徐松文、證人即告訴人陳林寶蓮、周色雲、證人 陳義賢 、證人即103年10月16日到場處理員警 陳建良 等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且就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竊盜犯行,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監視器翻拍畫面各6張、5張附卷可憑(見103年度偵字第31006號卷第23-25頁、第29-31頁);就如附表編號三所示竊盜犯行,則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翻拍畫面6張、被告於103年10月16日為警查獲時其衣著照片2張在卷可佐(同上偵卷第19-2
0頁、第32-35頁);就如事實二(即附表編號四)所示毀損犯行,則另有現場照片3張、估價單及發票各1紙在卷可考(見103年度偵字第27693號卷第12-14頁、第39頁);就如事實三(即附表編號五)所示漏逸氣體犯行,則有查獲現場照片10張、酒精測定紀錄表1張附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30310號卷第16-21頁),因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衡諸被告漏逸瓦斯之地點即新北市○○區○○街○○○號麵攤前,係屬公眾場所,其旁鄰亦有住戶,如遇災難,戶戶息息相關,被告在上址漏逸易燃氣體瓦斯,如驟遇火星,將有引燃,甚而爆炸之可能,對往來民眾及周圍住戶造成生命、財產之威脅,已足生公共危險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二部分(即附表編號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就事實三部分
(即附表編號五)所為,係犯刑法第177條第1項漏逸氣體罪。被告所犯上述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482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緝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30日確定,上揭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2年7月29日入監,先執行罰金8萬元易服勞役部分,於102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再執行有期徒刑6月部分,於103年4月16日執行完畢;末執行拘役部分,於103年6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61頁、103年度偵字第31006號卷第40頁、同頁背面),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上述竊盜、酒後駕車前科,素行非佳,有上揭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正值年輕力壯,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對社會治安及被害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且因懷疑證人陳義賢跟蹤其行跡,竟即以鐵棍敲毀告訴人台灣順豐公司所有機車之前大燈及置物箱致令不堪用,亦顯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態度;又因飲酒後,情緒不佳,萌生輕生念頭,竟任意漏逸瓦斯,而造成往來民眾及周圍住戶生命、財產之威脅,漠視公共安全,行為當應予以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為法院收押前從事送貨員工作,月薪2萬餘元,及其各次竊盜犯行所竊得財物之價值、迄未能與各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一、三至五所示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附表編號一、三、五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54條、第1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姵珺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7條(漏逸或間隔氣體罪)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犯罪方式│得手財物│宣告之罪名│宣告之刑│││││(告訴││(新臺幣)│││││││人)│││││├──┼───┼──────┼───┼──────┼─────┼─────┼─────┤│一│103年8│○○市○○區│被害人│見蔡誼安所有│車牌號碼00│吳偉宏犯竊│處有期徒刑│││月11日│○○路00巷1│蔡誼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盜罪│參月,如易│││上午5│弄00號前││000號普通重│通型機車1││科罰金,以│││時許│││型機車鑰匙未│臺(尚未尋││新臺幣壹仟││││││拔,徒手以鑰│獲)││元折算壹日││││││匙發動機車,│││。││││││騎乘離去。││││├──┼───┼──────┼───┼──────┼─────┼─────┼─────┤│二│103年│○○市○○區│告訴人│趁陳林寶蓮住│黑色皮包(│吳偉宏犯侵│處有期徒刑│││10月1│○○路000巷│陳林寶│處大門未鎖,│內有現金1│入住宅竊盜│捌月。│││日上午│0弄1號1樓│蓮│侵入住宅竊盜│千元)、手│罪││││6時許││││錶1支(價│││││││││約6千元)│││││││││、快譯 通平 │││││││││板電腦1臺│││││││││(價值約4│││││││││千元)│││├──┼───┼──────┼───┼──────┼─────┼─────┼─────┤│三│103年│○○市○○區│被害人│趁徐松文所有│車牌號碼00│吳偉宏犯竊│處有期徒刑│││10月8│○○路000巷│徐松文│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盜罪│伍月,如易│││日上午│0弄11號旁││-0000號自用│用小客車1││科罰金,以│││5時許│││小客車車門未│台(嗣經吳││新臺幣壹仟││││││鎖之際,發動│偉宏帶同警││元折算壹日││││││汽車駕駛離去│方至○○市││。│││││││○○區○○│││││││││街○○圖書│││││││││館地下停車│││││││││場起獲)│││├──┼───┼──────┼───┼──────┼─────┼─────┼─────┤│四│103年│○○市○○區│台灣順│以鐵棍(未扣│無│吳偉宏犯毀│處拘役參拾│││9月5│○○路0段│豐公司│案)敲毀台灣││損他人物品│日,如易科│││日上午│000巷00號前││順豐公司所有││罪│罰金,以新│││9時30│││,由員工陳義│││臺幣壹仟元│││分許│││賢騎乘之車牌│││折算壹日。││││││號碼000-00號│││││││││重型機車之前│││││││││大燈及置物箱│││││││││致令不堪用││││├──┼───┼──────┼───┼──────┼─────┼─────┼─────┤│五│103年│○○市○○區│告訴人│徒手扭開置於│無│吳偉宏犯漏│處有期徒刑│││11月12│○○街000號│周色雲│騎樓下之瓦斯││逸氣體罪│伍月,如易│││日下午│之臺南鱔魚麵││桶開關,使瓦│││科罰金,以│││1時8│攤前││斯桶內瓦斯漏│││新臺幣壹仟│││分許│││逸,並以打火│││元折算壹日││││││機(未扣案)│││。││││││點火欲自焚,│││││││││致生公共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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