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58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58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0582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間地價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2年12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5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係以:抗告人以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古亭區(現○○○區○○○段○段194、448及455之2地號3筆土地,相對人所核課之79年、81年、82年、85年、86年及87年地價稅重複課稅為由、向訴願機關提起訴願,請求退還溢課之稅額、滯納金、利息云云,經受理訴願機關核認抗告人係對稅額不服,乃檢送訴願書影本等,移請相對人改依復查程序處理。經相對人以91年8月13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163144300號復查決定:「復查不予受理。」抗告人不服,於91年9月18日經由相對人向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經台北市政府以92年3月13日府訴字第091214230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惟抗告人對上開已由訴願機關撤銷之相對人91年8月13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163144300號復查決定,又再度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以抗告人係就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乃以92年7月16日府訴字第092035929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經核並無不合。本件抗告人之訴不備其他要件為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裁定予以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謂:本案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及憲法第15條,侵害人民財產權。相對人違反訴願法第1條其處分違法或不當,違反訴願法第2條應作為而不作為,未於期限內作成復查決定,自得提起訴願,臺北市政府違反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5條,自得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未開庭,違背言詞辯論之規定。原裁定主文係指92年7月16日府訴字第09203592900號訴願決定,理由指的是92年3月13日府訴字第09121423000號訴願決定,其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相對人重為復查決定及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均逾期,應自動失效云云。
三、本院按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8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以抗告人之訴不備其他要件以裁定予以駁回,其未經言詞辯論,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又原裁定案由欄係表明本件抗告人因不服臺北市政府92年7月16日府訴字第092035929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而理由欄係敍明相對人原復查決定,業經臺北市政府92年3月13日府訴字第09121423000號訴願決定予以撤銷,核無主文與理由矛盾之情事。另提起行政訴訟,須以經過合法之訴願為其前提,本件抗告人對於已由訴願決定撤銷之相對人91年8月13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163144300號復查決定再度提起訴願,既非合法之訴願,自不許逕行提起行政訴訟。其他抗告意旨並未指明原裁定有何違誤,即非可採。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7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4月7日
書記官張雅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