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78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啓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啓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啓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4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後接續執行另案罰金易服勞役及拘役,於109年6月26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斟之本案與前案間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完全相同,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刑,核與罪刑相當性原則無違。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並已危害社會治安,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未歸還所竊物品之犯後態度,並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乃衡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兼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犯竊盜犯行所得之物,
且已取得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限,復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其餘未扣案之身分證、健保卡等物,考量上開物品或為證明
身分、資格之文件,其等價值均非存在於物品之形體本身,是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吳玟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現金新臺幣16,000元2背包1個3三星牌手機(型號A30S)1隻4安全帽2頂5衣服8件6褲子8件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523號被告廖啓男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啓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10月9日晚間
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7-11超商古亭門市內,趁 王薇甯 於休息區座位上休息睡覺之際,以徒手竊取王薇甯外套口袋內之現金新臺幣1萬6千元,及王薇甯置放旁邊椅子上之背包1個(內有三星牌手機1支、安全帽2頂、衣服及褲子各8件、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得手。嗣因王薇甯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薇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啓男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薇甯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檢察官蔡期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