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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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76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偉強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偉強犯妨害秘密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三星牌手機(型號GALAXYS10E)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罪。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三星牌手機(型號GALAXYS10E)1支為被告所竊錄內容之附著物,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之規定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5條之第2款、第31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馨慧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999號被告李偉強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偉強基於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1樓「○○○○」店內,見AW000-H109603(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身著短裙查看商品而不注意之際,竟無故手持其所有具照相攝影功能之○○廠牌、型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之黑色手機,伸至A女裙底下方,以由下往上方式偷拍A女裙下之身體隱私部位,適為A女當場發覺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偉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手機內儲存影像翻拍影片畫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手機1支可證,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扣案之前開手機1支,係被告竊錄影像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檢察官邱曉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書記官沈郁芸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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