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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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77號原告 賴美娟 訴訟代理人 張光華 被告 林子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0年度附民字第253號),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玖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肆萬柒仟玖佰柒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上列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45,675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求法院於刑事判決完畢,將此案因查扣、取回、沒收及追討等相關金額發還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17日當庭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45,67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 梁興壹 、 吳樹禹 、 黃智彬 及LINE暱稱「古天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梁興壹負責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變更提款卡密碼交予被告(俗稱取簿手);被告負責將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交予車手領款,再收取車手領出之款項交與黃智彬(俗稱收水與回水);吳樹禹則擔任領款之車手工作。於108年8月4日16時10分許,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購物客服人貝撥打電話予伊,向伊佯稱因訂單設定有誤需進行更改,致伊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自伊台新銀行、中華郵政帳戶共計匯出399,316元、928,359元至人頭帳戶,及將現金18,000元存入其指定銀行帳戶。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侵害伊之財產權,致伊受有合計1,345,675元之財產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述減縮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為伊係詐欺集團成員,沒有意見,惟原告非伊所詐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被告所屬之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購物客服人貝撥打電話予原告,向原告佯稱因訂單設定有誤需進行更改,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08年8月4日18時49分許、18時56分許,匯款29,988元、17,985元至人頭帳戶,並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等情,業據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65號刑事判決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有該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65號案件全卷核對無訛,是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原告遭被告所屬之系爭詐欺集團詐騙匯款29,988元、17,985元,而被告在該詐欺集團中負責將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交予車手領款,再收取車手領出之款項交與其他詐欺集團之成員(收水與回水),則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揆諸前揭說明,即應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47,973元(29,988+17,985)部分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
(三)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超過47,973元部分,於刑事判決亦未認定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請求其餘款項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告雖提出其台新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及其轉帳帳號手寫紀錄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79至91頁),然單憑上開資料尚無足以證明就超過47,973元部分確係遭被告所屬之系爭詐欺集團之詐騙行為所致,原告既未提出係經該詐騙集團指示轉帳之證據,難認與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有關,其此部分損害即與被告無涉,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超過47,973元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
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110年6月
2日起,見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253號卷一第2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973元,及自110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請求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本院並定被告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常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書記官石幸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