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亡字第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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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亡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亡字第27號聲請人 陳周月娥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 陳財利 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財利(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處所:基隆市○○區○○路00號之1)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陳財利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子即失蹤人陳財利(下稱失蹤人)於民國104年6月29日,騎機車外出未返家,音訊全無,生死不明已逾7年,爰依法提起本件聲請,求為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復有明定。而此公示催告應公告之,並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其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30條第4、5項規定即明。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亦查無其出境紀錄及在監在押等情,有失蹤人入出境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雖失蹤人迄至111年仍尚有勞健保投保資料,然經本院電詢聲請人,其表示前開保費均係聲請人為失蹤人繳納,希望其出門在外仍有基本保障,但現已無力再為其繳納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按,足見聲請人主張失蹤人確於104年6月29日失蹤,且已逾法定期間等情,應堪信為真實,故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之宣告,核與前開條文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已定7個月期間對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並於111年7月12日將該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牌示處並登載於司法院網站在案,有本院公告催告公告及公告證書在卷可稽,現申報期間屆滿7個月,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訛,本院自應依法宣告失蹤人死亡。
三、次按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家事事件法第159條定有明文。而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條亦有明定。查失蹤人係於104年6月29日失蹤,計至111年6月29日止失蹤屆滿7年,故應推定該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爰依法宣告失蹤人於111年6月29日下午12時死亡。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第1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書記官佘筑祐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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