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6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七號上訴人 彭仁杰 選任辯護人 鍾錫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八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二號),提起上訴,.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彭仁杰上訴意旨略稱:①證人 林靖芳 指稱:「彭仁杰與另一位女生在一起,我就與他分手」、「我供出上手為彭仁杰,希望可以減刑」等語,足見其供出上訴人為其販毒之上游,係出於減刑及報復之動機,其所述不可輕信,何況,關於毒品如何交付,其或稱:「我跟彭仁杰拿,他派 阿國 載我拿去給 小胖 」、或稱:「彭仁杰拿到小胖家」、或稱:「彭仁杰派『 甘仕朋 』帶毒品與我在小胖住處會合」云云,無一相符,仍不可儘信。又觀其與上訴人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乃關於上訴人請其將車返還給車主之情節,尤與毒品交易無關。原判決竟採為不利於上訴人之依據,顯然違法。②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日十四時二分二十二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固提及金錢,然其通話雙方是「甘仕朋」與「 小真 」,並非上訴人與林靖芳,無從證明該款項與販賣毒品有何關聯。有關上開「甘仕朋」與「小真」通訊監察譯文之真正涵義,自應傳喚其二人訊問明白,原審未為調查,逕以林靖芳之說詞為據,顯有理由不備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③有關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原判決僅以林靖芳前後不一之說詞,為上訴人有罪之唯一證據,亦屬違法等語。
惟查:(一)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證人林靖芳、 何川田 、 楊立嘉 之證詞,及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調查結果,綜合研判,資以認定上訴人有於九十九年二月十日,與林靖芳、甘仕朋共同以新台幣五千元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何川田;另於九十八年九月上旬某日、九十九年二月十日、同年月十至十三日某時,分別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零點三公克予林靖芳各一次之犯行,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信,已在判決內詳予指駁說明。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一罪、轉讓第一級毒品三罪罪刑,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固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但證人林靖芳於其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雖曾供出上訴人為其共犯,但並未因而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一號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五十二至五十八頁),再其與上訴人曾短暫為男女朋友,然並無任何恩怨,則上訴意旨以林靖芳意圖減刑及挾怨報復而為不實之指述云云,即屬無據。(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證人林靖芳於其與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何川田之基本陳述,始終一致,且與何川田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其中關於由何人交付毒品予何川田之陳述,前後說詞略有出入,但與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仍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四)買賣毒品係非法交易,毒品買賣間聯絡具隱密性及特殊信賴關係,且因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復為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定得發通訊監察書之犯罪,偵查機關常以實施通訊監察為偵查手段,為避免不法行為被查緝風險,毒品交易常以買賣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或晦暗不明之用語,來代替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如種類、數量、金額),甚至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可以事前約定或先前交易所示種類、金額,進行毒品交易,此與社會大眾一般認知尚無違誤。從而觀察通訊監察譯文,非僅從字面上之意思,即可遽然評價,而須綜合雙方之約定、默契予以判斷。本件通訊監察譯文,雖未明示毒品交易之種類、暗號、數量,但其內容有:「我回大哥那」、「你要拿那個喔」、「我已經到了」、「小胖那次是有人要過去,還是我過去?」、「就這一趟啊,就剩這一趟啊」、「他過去了」、「快點啦」、「妳跟大哥說,我現在拿錢過去」等情,顯然其等對買賣毒品確有一定之默契,原審採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尤不能指為違法。(五)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而綜合其他證據已可為事實之判斷者,非可認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依憑證人林靖芳、何川田之證詞,及通訊監察譯文,認定上訴人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何川田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且原審於審判期日,審判長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原審之辯護人均答:「無」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五頁背面),則原審未傳喚「甘仕朋」、「 阿真 」等人,為無益之調查,並非調查職責未盡。(六)有關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原判決綜合證人林靖芳所證:「介紹他人向彭仁杰買毒品,他就會無償給我海洛因」;及證人楊立嘉所稱:「經由林靖芳介紹向彭仁杰買安非他命多次」等語,參酌通訊監察譯文記載「林靖芳對上訴人稱:『我要拿我的啦』」等情,認定上訴人有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靖芳之犯行,並非以林靖芳之指訴為論罪之唯一依據,其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仍無違法可言。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或就與犯罪構成事實無關之枝節問題,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陳世雄法官許錦印法官陳春秋法官周政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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