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8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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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85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正帆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馬正帆與告訴人 馬婉青 係兄妹,被告馬正帆於民國100年12月8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1段308號住處2樓,因使用洗衣機與告訴人馬婉青發生爭執,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接續犯意,先以腳踹壞告訴人馬婉青房間鋁門後,將告訴人馬婉青房內掛在牆上之長型鏡子砸向其妹,因告訴人馬婉青閃躲,砸中牆壁而破裂毀損, 馬女 欲報警時,被告馬正帆徒手拔斷告訴人馬婉青之手機而毀損之,均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馬婉青,因認被告馬正帆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一般物品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馬正帆毀損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馬婉青具狀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55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