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439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395號

債權人地表最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宗穎

債務人興聰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展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玖仟柒佰柒拾肆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其餘聲請駁回。(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所提出之證據以能即時調查者為限,同法第28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金額40,698元部分,該電費部分之繳款人非債務人興聰安有限公司,而係新烏日町美食有限公司,債權人未釋明得向債務人興聰安有限公司請求40,698元之依據,揆諸前開說明,該部分之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四、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五、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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