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201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2010號

原告 謝詩

訴訟代理人 謝棋楠

被告 黃仕翰德益法律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簡羽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本件被告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4142號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新北地院聲請執行本件原告財產(案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4009號),其聲請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暨取得執行名義與執行之費用,業經本院調取新北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4009號、本院110年度司執助字第8011號執行卷宗查閱無訛。原告主張被告並未依約履行勞務內容,不得請求給付委任費用,被告否認之,堪認兩造就系爭債權請求權存在與否發生爭執,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定狀態,而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上揭說明,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110年3月5日簽訂委任契約,由原告委任被告就原告所受考績處分提起複審至複審決定為止,約定酬金為100,000元。惟被告並未履行勞務,簽約後怠於與原告聯繫瞭解案情,且原告從未提供相關事證給被告,被告亦無從履約。詎被告竟仍依系爭委任契約第4條約定向原告索取高額報酬,該約款並非違約金,顯然加重原告責任而顯失公平,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之100,000元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系爭委任契約上親自簽名,系爭委任契約業已成立,縱原告透過電子郵件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依系爭委任契約第4條約定,原告對被告仍有給付委任報酬之義務,該約款係兩造就系爭委任契約關係終止後雙方利益安排為合意,原告並未被限制行使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法定終止權。原告於簽約前已向被告簡要說明自身狀況,並與被告約定於110年3月5日開會,被告於會議時已向原告具體說明個案救濟流程,原告當日已提供部分資料予被告,被告已著手查找相類個案俾為援引比較。且系爭委任契約係兩造就委任事由、委任權限、辦理程度、委任酬金等契約必要之點逐一磋商而締結,且原告並非僅能與被告成立委任契約,兩造並無締約地位不對等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於110年3月5日簽訂系爭委任契約,由原告委任被告就原告所受考績處分提起複審至複審決定為止,酬金100,000元,原告於同年3月6日以電子郵件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嗣被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給付100,000元及遲延利息(案列新北地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4142號,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獲准,並以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新北地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案列新北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4009號清償債務事件),新北地院於110年9月27日執行命令准被告向第三人臺灣銀行連城分行收取101,776元(含手續費)之債權,前揭執行事件業於110年9月27日終結等情,有系爭委任契約、電子郵件等件影本為證(卷第49、81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系爭委任契約第4條約定,和解、訴之撤回、或委任人因任何原因解除、終止、撤銷本約時,所約定之酬金及事務費,委任人均應照付,已收酬金費用概不退還。原告於110年3月5日於系爭委任契約上親自簽名,而原告為成年人,於系爭委任契約簽名前當能知悉其所簽名之文件為何,是系爭委任契約於110年3月5日即為成立。原告雖於110年3月6日以電子郵件終止系爭委任契約,惟被告仍得依系爭委任契約第4條約定向原告收取報酬。

(三)次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為民法第247條之1所明定。又民法第247條之1關於定型化契約效力之規定,須定型化契約之條款係由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而作成,他方當事人僅按該預先之一般契約條款與提出人(契約利用人)訂立契約,並未就其內容進行磋商,始有其適用;如當事人之一方基於與特定相對人訂立契約之目的,預先擬就相關條款,作為商議之張本,嗣經雙方當事人對其內容為個別磋商而合意議定者,即非該條規定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委任契約雖為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而做成,但關於辦理權限、辦理程度、費用項目等約定條款均為空白,後經手寫填上文字,有系爭委任契約在卷(卷第49頁),可見系爭委任契約並非被告預定而毫無磋商變更餘地,且原告亦非居於弱勢而須忍受不委任之不利益情形,是兩造磋商委任事務後所簽訂之委任契約條款,對原告並無有何重大不利益而有顯失公平之處。是原告主張系爭委任契約有顯失公平情形,委屬無據。

(四)綜上,系爭委任契約係原告所親簽,被告自得依系爭委任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酬金100,000元與法定遲延利息,且系爭委任契約約款並無顯失公平情形,是原告請求確認前揭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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