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16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169號

原告玉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宗龍

訴訟代理人 陳炳勳

被告堃星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宇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間向原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乙部(下稱系爭車輛),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30,000元,原告並提供相關文件以供被告辦理過戶登記,系爭車輛已於109年1月13日登記為被告所有。原告多次請求被告給付價金,被告均以匯錯帳戶或置之不理敷衍原告,迄今仍未給付價金,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00元。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截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0、11、36頁),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11年4月1日嘉監南站字第1110072558號函檢附系爭車輛車主歷史查詢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34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由被告以130,000元向原告購買系爭車輛,原告並已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乙節,業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價金13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1,33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1年5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111年5月31日

書記官沈佩霖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