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324號
原告 周如婷
被告 潘金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1年5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能預見倘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極可能幫助
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致使被害人或警察追查無
門,被告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9年1
月中旬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以下稱
本案帳戶)告知真實姓名不詳、LINE暱稱「良好的心臟」
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良好的心臟」所屬詐騙集團得知本
案帳戶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通訊軟體Facebookmessenger、LI
NE自稱「BingenLucas」,向原告佯稱:其係醫生,在敘
利亞執業,在軍營從事非常危險之工作,急需款項以脫離
危險環境……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故原告於109年1
月20日,前往華泰商業銀行士林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
下同)56,028元、181,506元(總計237,534元)至被告本
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本案經原告及眾多受害人提起告訴
後,經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惟最後仍為不起訴處分。
(二)查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
已不存在者,亦同。」,原告因受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
告帳戶之中,原告與被告素不相識,被告無端收受原告56
,028元、181,506元兩筆價金(總計237,534元),被告受
有利益,而原告遭受損害,原告遭受損害與被告受有利益
之間具有因果關係,被告受有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是以
原告援引民法第179條規定,具狀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匯
予之237,534元元。另民法第182條第1項明文:「不當得
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
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同條第2項:
「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
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
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是
以原告請求被告自匯款當日起給付利息。
(三)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雖原告對被告提起
刑事告訴卻遭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
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卻將其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之成員使用,
遭致原告受彼等騙取錢財,其仍有過失責任,是以原告援
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具狀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37,53
4元。次查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同條第2項:「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
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是以原告請求被
告自109年1月20日匯款當日起給付利息。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7,534元,及自109
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匯款予被告之匯款單影本
為證,惟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請求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
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
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受有系爭款項之不當得利及對原告有侵
權行為等情,無非係以原告匯款予被告之匯款單為證。惟
查,被告之前開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8867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而該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為本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係遭「良好的心臟」蒙蔽,始提供本案帳戶及購買比特幣,難認被告主觀上存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以109年度偵字第29797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前案)確定,有前案不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署檔卷資料查詢列印頁各1份在卷足稽。本案被告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與前案所交付之帳戶係屬同一帳戶,
僅被害人不同,則本案與前案係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同一
案件,而該前案業經不起訴處合確定,復查無刑事訴訟法
第260條各款所列得再行起訴之情形,揆諸上揭法條及裁
判意旨,自不得再行起訴等語。是依前開不起訴處分可認:
1.被告係遭「良好的心臟」蒙蔽,始提供本案帳戶及購買
比特幣,難認被告主觀上存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且被告於本件係遭他人詐騙,亦難認其有何過失可言,是本件被告對原告並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對被告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先予敘明。
2.另原告雖於109年1月20日,前往華泰商業銀行士林分行
,臨櫃匯款56,028元、181,506元,總計237,534元至被
告本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然查,原告之前開款項係遭
「良好的心臟」所屬詐騙集團取走,而非由被告收取該
款項,故被告並無不當得利,且被告並未詐欺原告,業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有原告所提之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867號
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自堪認原告所受損害,乃係因
受不知名人士之詐欺所致,而被告亦受該「良好的心臟
」所屬詐騙集團所騙,且其並未受有利益,揆諸前開說
明,被告既未受有利益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該利益,自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37,534元及自109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
書記官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