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1年度鳳簡字第18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簡字第182號

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樓及68號1樓、2樓、2樓之1、7樓、9樓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周立根

被告 羅秀香

(高雄○○○○○○○○,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陸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陸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11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8月12日起至98年8月12日止,以每1個月為1期,按60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5%固定計算,如未依約攤還本息,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至清償日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至清償日,倘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96年4月17日止尚欠本金158,693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嗣大眾銀行於106年1月17日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銀行,概括承受大眾銀行對被告之債權。為此,爰依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8,693元,及自96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併案公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被告戶籍謄本、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事項、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27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660元

合計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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