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小字第253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良一
被告 歐明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參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捌拾陸元自民國97年12月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632元,及其中14,486元自民國97年1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加計600元之逾期手續費。嗣於111年4月11日當庭變更聲明為如後所示(見本院卷第65-6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立使用契約,約定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未繳清該期全部信用卡帳款時,即表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按實際撥付消費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依週年利率19.71%按日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若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另需給付逾期手續費,延滯第一個月當月加計付15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加計付3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每月加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惟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22,832元(本金14,486元、利息8,346元)未清償。上開債權經慶豐銀行於95年8月31日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慶銀公司再於98年6月29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償還,被告猶置之不理。為此,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通知函、消費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29、69、71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林福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于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