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31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沛潔原名溫芷涵.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961號、第24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年度審易字第166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溫沛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被告溫沛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自白(本院民國100年4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因經不起損友誘惑而再為本件之犯行,顯見其定力不足,易受外界影響,惟其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因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次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另觀之被告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被告於98年底起始為接觸毒品,而本件為被告施用毒品之次犯,故認被告毒癮難謂甚深,被告經本件刑事偵審程序,足認教訓已深,當已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觀後效。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93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孟玉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書記官吳尚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