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2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志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4996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湖簡字第17號),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告孫志輝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孫志輝所涉偽造署押罪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 邱順 告訴被告孫志輝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故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1項、第3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本件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四、另被告所涉犯偽造文書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結,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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