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27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家富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年度審易字第288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許家富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民國100年3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參照)。
二、爰審酌被告係告訴人 許張雲麗 之子,其因細故竟對告訴人實施傷害暴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多處挫傷之傷害,實屬可議,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深感悔意,本院酌其素行尚可,暨被告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本院認被告經本件刑事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再被告因犯家庭暴力罪,而受緩刑之宣告,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並應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用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呂寧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書記官吳尚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七條或第二百七十八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