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100年聲判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判字第31號聲請人 林水塗 代理人 張致祥 律師被告林 純德
張碧霞 陳美嬌 鄭春田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告訴被告等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0年度上聲議字第280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水塗告訴被告 林純德 、陳美嬌、鄭春田、張碧霞侵占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10月29日以98年度偵續字第36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0年4月28日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2807號處分書認就被告四人涉及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違反商業會計法、背信、詐欺、侵占等部分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該處分書於100年5月10日送達予聲請人收受,聲請人並於收受該處分書後10日內之100年5月19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分別有前揭原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送達證書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審判,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林純德自83年起擔任 龍晉殿 大禪寺(未申請設立登記,址設新北市八里區米倉村11鄰1號之11,以下簡稱龍晉寺)負責人,與被告陳美嬌係夫妻,被告鄭春田、張碧霞則分別為龍晉寺之員工及會計人員。詎被告林純德竟與被告陳美嬌、鄭春田、張碧霞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林純德所涉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
被告林純德明無申請設立晉園開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晉園公司)之真意,竟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後於84年7月2日及同年月5日,以晉園開發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晉園公司)之名義,分別與 張沅銘 、 張阿勉 、 張賜福 等人簽立標的為龍晉寺寶塔內寶座之買賣契約書及合約書,足生損害於張沅銘、張阿勉、張賜福等人,是被告林純德涉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
㈡被告林純德、陳美嬌、張碧霞、鄭春田所涉共同業務上登載不實、侵占、背信部分:
⒈就被告鄭春田薪資32萬4,000元部分
被告鄭春田於91年間在監服刑,被告林純德卻將被告鄭春田該91年薪資32萬4,000元登載在龍晉寺支出帳冊中,而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罪嫌,又被告林純德前揭行為乃詐偽支出,獲得32萬4,000元之款項,並與被告鄭春田、陳美嬌共同將之侵占入已。原不起訴處分書就前揭部分,以被告林純德就被告鄭春田薪資支出年度有記錯誤繕之情形為斷,並未論究被告林純德、鄭春田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背信之罪行。
⒉就被告林純德出賣724個靈骨塔位予 陳崇貴 部分:
⑴被告林純德於89年3月出賣724個塔位予陳崇貴,卻未將此
筆收入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載入龍晉寺支出帳冊,而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罪嫌。被告林純德未將出賣靈骨塔位予陳崇貴之所得存入龍晉寺之帳戶(由聲請人及被告林純德共同開立),是被告林純德顯已將此筆價金侵占入已,而亦涉有侵占犯行,被告陳美嬌自與其共同為前揭侵占犯行。
⑵再者,龍晉寺支出帳冊所附之支出傳票,則由龍晉寺會計人
員即被告張碧霞所製作。又有關陳崇貴購買724個塔位之事,被告張碧霞亦係知情,此可自陳崇貴於89年購買塔位後,將骨灰甕進入納骨塔,不用再收任何費用即明,蓋若被告張碧霞不知悉724個塔位之買賣事宜,則陳崇貴分別於94年8月21日將亡者 張昌灰 之骨灰(陽間親屬 張峰銘 )、94年9月
9日將亡者 陳順隆 (陽間親屬 陳順浦 )二人骨灰送入龍晉寺塔位供奉,被告張碧霞就該二人之塔位收入皆未載入龍晉寺之帳冊中,由此可知被告張碧霞明知陳崇貴購買724個塔位之情事。被告張碧霞身為會計竟配合被告林純德,未將該買賣價款計入龍晉殿之收入,漏計帳目,亦應適用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及共同侵占、背信之犯行。
㈢被告林純德、陳美嬌、張碧霞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4款、第5款罪嫌部分:
被告林純德自89年單獨管理龍晉寺,被告張碧霞則負責龍晉寺之會計帳務, 然渠 等執行業務期間,龍晉寺所有收入之憑證皆未據實記載:例如被告林純德提出之客戶申購資料載明:「93年度:塔位185個…每位30,000,總計8,250,000」及93年之分類帳載明:「塔位牌位收入93年8,250,000」,惟被告張碧霞於93年11月30日之日記帳登載:「營業收入:
陳祺勝 50,000」,又93年12月11日之日記帳登載:「 陳曾換 100,000」,足見被告林純德與張碧霞於年度帳務計算時登載不實,減報塔位之價額,致使年度收入減少,則合夥盈餘亦減少,聲請人得分配之股利亦減少,是以被告張碧霞與被告林純德共同侵害聲請人之權利,此顯已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4、5款之行為,且構成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㈣被告林純德、陳美嬌涉嫌詐欺部分:
⑴緣被告林純德因資金不足無法完成龍晉寺內部興建,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聲請人詐稱龍晉寺擁有合法執照,央求聲請人提供資金合夥興建,致聲請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84年10月16日與被告林純德簽立合夥契約書(以下簡稱合夥契約書),同意出資2,600萬元投資龍晉寺以取得3分之1股份,並約定每月結算1次,依據出資比例分攤盈餘虧損;另被告林純德復詐稱於雙方締約同日,將其所有位於臺北縣○里鄉○里段○○○○段192-1、192-2、199、607-8、607-62、607-173地號等6筆土地出租與龍晉寺,聲請人林水塗不疑有他,旋與被告林純德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約定租金自締約日起每月30萬元,85年10月後,則為每月50萬,且約定上開土地未經同意,被告林純德不得轉租或出借他人使用。然實則龍晉寺僅有新北市○里區○○里○段渡般頭小段192-2、000-0000筆土地,其餘土地則作為墳墓之用,而由被告林純德出租或出賣予喪家使用,收取費用,並直至93年12月31日止,仍按月向龍晉寺收取租金,共計逾收金額共1,657萬5,000元。聲請人至94年9月30日執行本院士院儀94執全富字第1599號被告林純德土地時,經地政人員告知龍晉寺所在位置並非6筆土地時,聲請人始知受詐欺之事實。被告林純德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被告陳美嬌則與被告林純德共同犯之。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卻以聲請人既曾參與龍晉寺經營將近3年,合理推斷聲請人知悉龍晉寺向被告林純德承租上開土地之使用狀況,而認被告林純德、陳美嬌未有共同施用詐術使聲請人投資及簽立租賃契約之犯行,令人難以置信。
㈤聲請人自85年起,即以合夥人身分參與經營龍晉寺附設納骨
塔業務,並將其自龍晉寺分配之盈餘利潤,均再投入龍晉寺內部設備之用,迨至87年間,聲請人因另有其他事業亟需處理,遂交由被告林純德獨自經營龍晉寺,豈料被告林純德分別與被告陳美嬌、鄭春田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龍晉寺無如附表所示之支出,竟自88年8月起,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使龍晉寺支出如附表所示與業務無關之費用,或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加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林純德、陳美嬌、鄭春田亦涉有共同侵占之犯行。㈥因認被告林純德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第342條
第1項之背信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嫌;被告陳美嬌則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嫌。另被告鄭春田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又被告張碧霞則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嫌。
㈦惟檢察官竟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再議亦遭駁回,原不起訴
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殊有上開可議之處,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
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參)。
五、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認被告四人涉犯上開侵占等罪嫌,並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有前開瑕疵為由,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㈠被告林純德被訴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後於84年7月
2日及同年月5日,以晉園公司之名義,分別與張沅銘、張阿勉、張賜福等人簽立買賣契約書、合約書部分(即㈠部分):
由卷附被告林純德與張沅銘、張阿勉、張賜福等人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合約書觀之(94年度偵字第10119號卷第70頁至第90頁),其中立契約書人欄位除記載:「甲方:晉園開發企業有限公司」之字樣外,尚載有:「龍晉殿寶座」及「龍晉殿寶塔:林純德」等字樣,是堪認被告林純德與張沅銘、張阿勉、張賜福締結前揭契約,該書面上雖載有未申請設立登記之晉園公司字樣,但亦有表明係被告林純德本於龍晉寺負責人之名義對外簽約,顯見被告林純德辯稱其:原有去申請成立公司,只是因為龍晉寺是違法開發,所以沒有核准,所以暫時用晉園公司的名義對外簽約,但是後來又改回以龍晉寺的名義等語,並非全屬子虛,是被告林純德並非全無設立晉園公司之真意;而被告林純德為龍晉寺負責人乙節,為被告林純德所自承在卷,復為聲請人所不否認,是被告林純德既係兼以龍晉寺負責人之名義與張沅銘、張阿勉、張賜福等人簽訂上開買賣契約書、合約書,自非係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為製作之行為,與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構成要件有間,要難遽論以該罪責。
㈡被告林純德、鄭春田、張碧霞涉及虛偽記載被告鄭春田91年
薪資32萬4,000元、未登載出售724個靈骨塔位收入1,200萬元部分(即前揭㈡部分):
⒈被告林純德所涉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張碧霞所涉刑
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被告陳美嬌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第5款等部分:
依聲請人於96年2月7日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提出之刑事聲請再議狀所載,係認被告林純德、張碧霞在記載龍晉寺之收支帳務時,有業務登載不實之行為,而 認渠 等有前開罪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1142號命令發回續查,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對於本件偽造文書部分,檢察官僅就被告林純德與張沅銘、張阿勉、張賜福等人簽訂買賣契約書之行為(即前揭㈠部分行為),因認被告林純德未有偽造文書罪嫌而處分不起訴,故被告林純德、張碧霞於龍晉寺支出帳冊上登載被告鄭春田91年薪資之行為(即上開㈡⒈部分行為),及未於龍晉寺支出帳冊中登載陳崇貴購買724個靈骨塔位收入部分(即上開㈡⒉部分行為),則非屬原不起訴處分範疇,聲請人以此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部分未經原檢察官將之列為被告並對之為不起訴處分為由,認聲請人不得就此部分聲請再議,聲請人聲請再議不合法,予以另行簽結乙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2807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161號卷宗審核無訛,是被告林純德、張碧霞、陳美嬌前揭所涉部分,既已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認係屬再議不合法簽結,依揭說明,交付審判應限於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而此分既為再議不合法,即非本件交付審判審理之範圍,而宜交由原處分機關另行分案處理,附此敘明。
⒉就被告林純德、張碧霞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罪
嫌部分(㈡⒉部分)按對駁回再議之處分不服,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之人,以有委任律師之告訴人為限,此觀前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
1規定甚明。而此告訴人,係指已實行告訴之告訴權人,即得聲請再議之告訴人而言,此與同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告訴人應為同一之解釋(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76號解釋參照)。即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告訴,所為向偵查機關之陳述,核屬告發性質,而非告訴,對於不起訴處分即不得聲請再議,不得聲請再議之人,所為再議之聲請為不合法,原不起訴處分,並不因此而阻止其確定(最高法院著有31年上字第981號、58年台上字第2576號判例參照),是不得聲請再議之人,就已確定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者,當然非得本於告訴人之地位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之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條參照)。
本件聲請人指被告林純德、陳美嬌、張碧霞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嫌部分,所侵害者係國家法益,聲請人並非該罪之直接被害人,其前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陳述,核屬告發性質,而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即不得聲請再議,聲請人誤為再議之聲請,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此亦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2807號號卷可稽,聲請人自居告訴人地位指被告林純德、陳美嬌、張碧霞涉犯前開違反商業會計法罪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即於法不合。
⒊被告林純德、鄭春田、張碧霞涉及虛偽記載被告鄭春田91年
薪資32萬4,000元、未登載出售724個靈骨塔位收入1,200萬元,而涉及侵占罪部分:
⑴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
而合夥人之出資,依民法第668條規定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合夥人退夥時其公同共有權即行喪失。縱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結算後尚有出資償還請求權,而在未償還以前仍屬於他合夥人之公同共有,並非於退夥時當然變為退夥人之物。他合夥人不履行償還義務,並非將其持有他人之物易為不法所有,自不生侵占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376號判例意旨)。無執行合夥事業權利之合夥人依民法第675條規定,得隨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帳簿,縱令執行合夥事業權利之合夥人開支有浮濫不當或其收支帳簿之記載有不夠鮮明之處,尚不能遽認構成刑法侵占罪。
⑵被告林純德與聲請人間係合夥關係,由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①被告林純德先於94年11月14日偵查時自承:84年到88年間聲
請人已經分得1,100萬元左右的盈餘,我並非不讓聲請人看帳冊,是因為我另案涉入水土保持案件被判刑2年,聲請人怕被牽累不敢來看帳,後來合夥事業一直虧本,所以就沒有盈餘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0119號卷第108頁);又於99年12月15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龍晉寺89年至93年有做流水帳,之後我跟聲請人協調,由會計師 張世宗 做的等語(見99年度偵續一字第113號卷第55頁);再於96年10月29日陳稱:93年的帳到現在都沒有跟聲請人算清楚,是因為93年我們是虧錢的,所以我一直要找聲請人算帳,但聲請人怕再出錢,所以一直不跟我會算等語(見96年度偵續字第161號卷第
105頁)。②聲請人亦於95年3月21日偵查時供稱:龍晉寺當初合夥時,
有以我及被告林純德名字開立共同帳戶,被告林純德於86年就撤銷該帳戶,另設帳戶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5201號卷第11頁);其又於94年11月14日偵查中亦稱:我沒有委任被告林純德處理事情,被告林純德跟我是一起出資的關係,我們私下稱他董事長,我是副董事長,我們一起管理大大小小雜事,我們目前仍為合夥人,我們目前在查帳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0119號卷第107、108頁)。
③又依據卷附聲請人與被告林純德簽立之合夥契約書第3條,
其中係記載「職務分配:公司由兩人共同負責,由甲乙雙方對外代表為負責人」(見96年度偵續字第161號第25頁)等內容;再參以聲請人向本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決算合夥盈虧,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80號民事判決認定「兩造(即聲請人與被告林純德)所經營合夥龍晉殿大禪寺(即龍晉寺)自89年至94年5月止之合夥盈虧決算結果,即為系爭決算鑑定報告所計算之盈餘2,458萬4,211元。」差異極大,並判決「被告(即被告林純德)應給付原告(即聲請人)8,194,737元之合夥盈餘。」等情,有前揭民事判決
1份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續字一第113號卷第157至164頁)。
④是由前揭被告林純德與聲請人之供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足認
被告林純德與聲請人原係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且合夥之事業由被告林純德與聲請人共同擔任執行業務合夥人。雖嗣後被告林純德與聲請人合意改由被告林純德單獨擔任執行業務合夥人,惟於聲請人與被告林純德合夥關係存續中,龍晉寺產既仍屬被告林純德與聲請人公同共有,縱聲請人林水塗對被告林純德就合夥資金之使用、收益情形有所爭執,然尚難以此即遽認被告林純德及陳美嬌有侵占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依偵查所得證據資料,認被告林純德、 陳春嬌 不構成侵占犯行,而為被告林純德、陳春嬌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不合,聲請人仍以此作為聲請交付審判依據並無理由。
⒋被告林純德、鄭春田、張碧霞涉及虛偽記載被告鄭春田91年
薪資32萬4,000元、未登載出售724個靈骨塔位收入1,200萬元,而涉及背信罪部分:
⑴按背信罪之成立,指違背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任務本旨之行為
,所謂違背任務,舉凡依該具體個案之財產事務處理意旨,參酌一般商事交易行為之風險程度,得認依其任務本旨之適當處理義務有所愉越或違背之行為,殆均屬之。除行為人須有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身分外,尚須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主觀意思,且客觀上所為又違背依契約內容之誠信原則及契約義務,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始認構成要件該當。又被告等為某號執行業務之人,係為某號合夥團體處理事務,並非為上訴人個人處理事務。上訴人所稱與被告等夥設某號,由被告等任司理司庫等職,不付上訴人應得之酬金等語,縱屬實在,其受損害者,亦係上訴人個人之利益,而某號合夥團體並無損害,核與刑法背信罪之為人處理事務及損害本人財產或利益之條件,均不相符。此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858號判例揭櫫在案。
⑵本件聲請人先於94年8月11日偵查中供稱:我之前和被告林
純德合夥蓋龍晉寺,共投資了2,600萬元,但被告林純德自88年到94年間每月未與我結算金額,因此我告他侵占及背信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5711號卷第4頁);又於94年11月14日偵查中供稱:84年10月16日開始我出資2,600萬元與被告林純德出資5,200萬元共同經營龍晉寺附設納骨塔。我沒有委任被告林純德處理事情,被告林純德跟我是一起出資的關係,我們私下稱他董事長,我是副董事長,我們一起管理大大小小雜事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0119號卷第107、108頁);其又於告訴狀中自承:被告林純德於83年間在其土地上興建龍晉寺,因資金不足未能完成興建,乃向聲請人請求提供資金出資合夥,因此聲請人乃出資2,600萬元,以取得三分之一合夥股份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4年度他字第2793號卷第1至3頁),核與聲請人與被告林純德間簽訂之合夥契約書、土地租賃契約書(見94年度偵字第10119號卷第25至27頁)所載之內容相符,則聲請人於84年10月16日與被告林純德簽立合夥契約書、土地租賃契約書,並投資2,600萬元取得龍晉寺3分之1股份,且自
85年至87年間參與龍晉寺經營,而自88年起未參與龍晉寺業務此一事實,應堪以認定。由上可見聲請人與被告林純德係單純合夥經營龍晉殿事業,聲請人並未委任被告林純德處理合夥事務,被告林純德係基於合夥關係經營龍晉寺事業,揆諸前揭說明,雖聲請人與被告林純德就經營龍晉殿納骨塔事業帳目產生重大歧見,於別無其他積極證據之情況下,尚不能因此即謂被告林純德涉有背信罪嫌。
⑶至被告張碧霞、鄭春田雖分別為龍晉寺之會計人員、員工,
然渠等亦均非受聲請人委任處理合夥事務之人,是自難遽令被告張碧霞、鄭春田擔負背信罪責。
⑷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就此部分認上
開證據資料不足認定被告林純德、鄭春田及張碧霞有背信罪嫌,故就該部分處分不起訴,及駁回聲請人之再議聲請,其認定事實並無違誤,於法亦無不合。
㈢就被告林純德、張碧霞於龍晉寺之帳冊上登載不實,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即前揭㈢部分):
⒈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第5款部分:依聲請人
於96年2月7日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提出之刑事聲請再議狀所載,係認被告林純德、張碧霞在記載龍晉寺之收支帳務時,有業務登載不實之行為,而認渠等有前開罪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1142號命令發回續查,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對於本件偽造文書部分,檢察官僅就被告林純德與張沅銘、張阿勉、張賜福等人簽訂買賣契約書之行為(即前揭㈠部分行為),因認被告林純德未有偽造文書罪嫌而處分不起訴,業如前述,是被告林純德、張碧霞於龍晉寺帳冊所登載之內容均不相符,而顯有不實之部分,則非屬原不起訴處分範疇,聲請人以此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部分未經原檢察官將之列為被告並對之為不起訴處分為由,認聲請人不得就此部分聲請再議,聲請人聲請再議不合法,予以另行簽結乙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2807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161號卷宗審核無訛(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資檔字第1001403216號函及所附100年度上聲議字第2807號第18頁),是被告林純德、張碧霞前揭所涉部分,既已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認係屬再議不合法簽結,依揭說明,交付審判應限於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而此分既為再議不合法,亦非本件交付審判審理之範圍。
⒉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部分:
就被告林純德、張碧霞此部分犯行,其中涉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罪嫌部分,所侵害者係國家法益,聲請人並非該罪之直接被害人,其前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陳述,核屬告發性質,而非告訴,業如前述,聲請人誤為再議之聲請,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此亦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2807號號卷可稽,聲請人自居告訴人地位指被告林純德、張碧霞涉犯前開違反商業會計法罪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即於法不合。
⒊就涉及侵占、背信罪部分:
⑴侵占罪部分:
按被告林純德與聲請人之合夥關係仍存續中,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林純德縱與聲請人間,就合夥資金之使用、收益情形有所爭議,亦無從逕認被告林純德、張碧霞有何共同侵占犯行。
⑵背信罪部分:
被告林純德與聲請人均係龍晉寺此一合夥事業之合夥人,被告林純德雖於88年後即擔任龍晉寺之執行業務合夥人,然被告林純德並非受聲請人委任處理事務之人,而被告張碧霞亦非受聲請人委任處理會計事務之人,業據本院說明如前,是聲請人指稱被告林純德、張碧霞前揭登載帳冊有所不符之行為,顯已構成背信罪,亦屬無據。
㈣被告林純德、陳美嬌涉嫌共同對聲請人施以詐術,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投資龍晉寺之部分(即前揭㈣部分):
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根據刑事訟訴法第154條之規定,仍不能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62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
⑴聲請人於94年11月14日偵查中供稱:我沒有委任被告林純德
處理事情,被告林純德跟我是一起出資的關係,我們私下稱他董事長,我是副董事長,我們一起管理大大小小雜事,因為沒有登記為公司,所以是自己這樣稱呼;當初我是經營貨運生意,從我小姨子 李凌雀 那邊得知被告找人出資,所以84年10月16日我就簽約出資,我之前沒有介紹生意抽成一半,那是李凌雀跟他的生意關係,後來我出資2,600萬元,有一半是李凌雀出的,但是用我的名字跟被告合夥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0119號卷第107、108頁),是足認聲請人係經由李凌雀處得知被告林純德找人出資事宜,且於親自參與經營龍晉殿業務時,已知龍晉寺未辦公司登記。是聲請人投資龍晉寺事業,並非被告林純德主動施以詐術所致,應可認定。聲請人投資龍晉寺高達2,600萬元,並與被告林純德簽立合夥契約書、土地租賃契書,衡情聲請人自係已就投資項目為謹慎查證後方為高額投資,是聲請人是否有遭被告林純德施以詐術之情事,已屬有疑。
⑵聲請人復於告訴狀中自承:85年至87年間,其依合夥契約第
3項之約定均有參與經營龍晉寺之業務,所售出售保管箱等之收入,大部分均再投入裝修龍晉寺內部設備之用。後聲請人因另有經營其他事業,乃以口頭委由被告獨自經營靈骨塔業務,是被告自88年8月間起至93年10月間處理龍晉寺出售骨灰保管箱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2793號卷第1頁背面、94年度偵字第10119號卷第22頁),足見聲請人自84年10月16日與被告林純德簽訂合夥契約後至87年期間,均親自參與經營龍晉殿業務。是聲請人既曾參與龍晉寺此一合夥事業之經營將近3年期間,並與被告林純德共同管理龍晉寺,衡諸常情,聲請人就龍晉寺是否已合法申請並設立公司,及龍晉寺向被告林純德承租土地之使用狀況等情,應知之甚詳。
⑶況縱聲請人所指被告林純德於與聲請人簽立上開合夥契約書
、土地租賃契約書後,又於聲請人不知情之狀況下,再將前揭出租予龍晉寺之土地出租予他人此節屬實,亦核屬民事債務不履行範疇,尚難遽以此逕認被告林純德與聲請人簽立上開合夥契約書、土地租賃契約書之時,即與被告陳美嬌、張碧霞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聲請人空言指稱遭被告林純德施用詐術一情,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單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訴,即遽認被告林純德有施用詐術使聲請人林水塗投資及簽立租賃契約之犯行。是被告林純德、陳美嬌此部分犯行與p法詐欺罪責無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中已詳述何以認定被告林純德、陳美嬌不構成聲請人所指罪名之理由,然聲請人仍再執陳詞聲請交付審判,並無理由,揆諸前開說明,亦不得據此聲請交付審判。
㈤被告林純德、陳美嬌、鄭春田被訴侵占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入己,而涉有侵占罪嫌(即㈤)部分:
按被告林純德與聲請人之合夥關係仍存續中,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林純德縱與聲請人間,就合夥資金之使用、收益情形有所爭議,亦無從逕認被告林純德有何侵占犯行,自難認被告陳美嬌、鄭春田有何共同侵占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均未足認定被告林純德、陳美嬌、鄭春田及張碧霞有聲請人所指侵占、背信等罪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聲請人上開指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四人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李冠宜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阮弘毅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附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時間│項目│金額│人員│├──┼────┼───────┼────────┼─────┤│1│89年3月│出售塔位724個│5,495萬1,600元│被告林純德│││20日│與陳崇貴│(每個塔位以7萬│、張碧霞│││││5,900元計算)││├──┼────┼───────┼────────┼─────┤│2│91年│91年度薪水支出│32萬4,000元│被告林純德││││(鄭春田)││、鄭春田│├──┼────┼───────┼────────┼─────┤│3│93年11月│營業收入陳祺勝│5萬元││││30日││││├──┼────┼───────┼────────┼─────┤│4│93年12月│營業收入陳曾換│10萬元││││11日││││├──┼────┼───────┼────────┼─────┤│5│93年│塔位牌位收入│825萬元(每個3││││││萬元,合計275個││││││)││││││││││││││├──┼────┼───────┼────────┼─────┤│6│94年1月│富味都小吃店│4,150元│被告林純德│││7日││││├──┼────┼───────┼────────┼─────┤│7│94年1月│交際費│1萬5,000元│被告林純德│││28日││││├──┼────┼───────┼────────┼─────┤│8│94年9月│飼料、玉米麥片│2,640元│被告林純德│││││││├──┼────┼───────┼────────┼─────┤│9│94年9月│88年度房屋稅│5萬元│被告林純德│││17日│││、陳美嬌│├──┼────┼───────┼────────┼─────┤│10│94年9月│88年度房屋稅│4萬元│被告林純德│││18日│││、陳美嬌│├──┼────┼───────┼────────┼─────┤│11│94年9月│88年度房屋稅│4萬2,956元│被告林純德│││21日│││、陳美嬌│├──┼────┼───────┼────────┼─────┤│12│94年9月│89年度房屋稅│1元│被告林純德│││21日│││、陳美嬌│├──┼────┼───────┼────────┼─────┤│13│94年10月│薪資9月份 林董 │4萬元│被告林純德│││12日││││├──┼────┼───────┼────────┼─────┤│14│94年10月│野生蟳(螃蟹)│2,500元││││14日││││├──┼────┼───────┼────────┼─────┤│15│94年10月│野生蟳(螃蟹)│2,000元││││14日││││├──┼────┼───────┼────────┼─────┤│16│94年10月│野生蟳│2,400元││││17日││││├──┼────┼───────┼────────┼─────┤│17│94年10月│中雞、肥料│180元│被告林純德│││17日││││├──┼────┼───────┼────────┼─────┤│18│94年10月│雜費(停車費)│200元││││17日││││├──┼────┼───────┼────────┼─────┤│19│94年10月│90年度房屋稅重│2萬元│被告林純德│││19日│複轉員工薪資││、陳美嬌│├──┼────┼───────┼────────┼─────┤│20│94年10月│房屋稅90年重覆│3萬元│被告林純德│││21日│轉員工薪資││、陳美嬌│├──┼────┼───────┼────────┼─────┤│21│94年10月│房屋稅重覆轉員│3萬5,000元│被告林純德│││24日│工薪資││、陳美嬌│├──┼────┼───────┼────────┼─────┤│22│94年10月│野生蟳(公關)│1,500元││││24日││││├──┼────┼───────┼────────┼─────┤│23│94年10月│公關(野生蟳)│1,000元││││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