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29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佩晴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00號),經訊問被告後(100年度審易字第32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當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佩晴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為之自白(本院民國100年3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絕毒品,再為本件之犯行,因認其定力不足,易受他人誘惑,惟念及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對社會尚未造成實質危害,暨其品性、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物品,因非違禁物,亦非被告所有,是與本案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書記官吳尚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