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38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挺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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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緝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挺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林挺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16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12年11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被告前因轉讓禁藥等犯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卻於前案執行完畢未幾即再犯本案,堪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如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當知毒品危害身心健康之鉅,卻未能堅持戒毒決心再犯本案,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到案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緝字第45號

  被   告 林挺鋒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鎮○○路00號

            居彰化縣○○鄉○○村○○路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挺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3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再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12年11月8日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8月13日16時45分許為警採尿前之4日內,在彰化縣○○鄉○○村○○路00號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再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13年8月13日13時44分許,因偵辦他案通知其到案說明,經其自願同意警於同日16時45分許,採集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始査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挺鋒於偵查中,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113E048)與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3E048)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毒品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足以彰顯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認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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