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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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6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崇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07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崇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王崇宇考領有合格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於民國109年2月26日4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瑞隆東路與南昌街102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 王林錦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行駛,竟疏未注意在內側車道禮讓同向車道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行駛,兩車遂發生擦撞,致王林錦秀受有左側小腿外傷致皮膚壞死、右髖及左腳踝骨折、左側內外踝骨折及右股骨轉子間骨折(起訴書誤載右股骨轉子肩骨折,應予更正)之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王崇宇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對至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貳、認定前開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一、被告王崇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王林錦秀於偵查中之指證。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鳳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及照片20張。
參、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分別訂有明文。
,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遵守之事項。經查:被告既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9頁),則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具有注意能力,且衡之案發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率爾右轉,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其顯有過失甚明。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主動坦承為肇事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警卷第43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
本院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可徵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惟駕車過程中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有意與告訴人調解賠償其損害,然因兩造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成立調解,衡酌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地做臨時工、月收入新臺幣2萬元多、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63頁)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場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
書記官陳建志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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