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秩字第9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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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秩字第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09年度竹秩字第90號移送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被移送人 楊親瀚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09002250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親瀚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其再次違反,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併處停止營業參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楊親瀚前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案件之紀錄,復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8月29日凌晨0時40分許。
(二)地點:新竹市○區○○街○○號7樓「香水卡拉OK」公共遊樂場所內。
(三)行為:被移送人楊親瀚係「香水卡拉OK」之負責人及管理人,前於109年8月16日凌晨0時20分許,因縱容少年洪○庭(真實姓名資料詳卷),在上開處所內逗留聚集消費,而不即時報警處理,經移送機關員警執行臨檢勤務,當場查獲,為移送機關於109年8月27日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裁處被移送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千元確定;復於109年8月29日凌晨0時40分許在前述地點,縱容未滿18歲之少年戴○敏(00年0月生)、蕭○軒(00年0月生)、蕭○安(00年00月生)、朱○雯(00年0月生)、曾○純(00年00月生)、古○芸(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等6人於深夜聚集「香水卡拉OK」店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再次違反,嗣因移送機關臨檢當場查獲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楊親瀚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少年戴○敏、蕭○軒、蕭○安、朱○雯、曾○純、古○芸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臨檢紀錄表、現場蒐證錄影畫面擷圖各1份。
(四)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090021022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之立法意旨,無非在防免未滿12歲之兒童或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因其身心正處於迅速發展狀態,倘深夜時分猶滯留在公共遊樂場所內,亟易對彼等身心健全發展產生不良影響。而所謂「縱容」,係指消極不阻止兒童或少年在公共場所內聚集,且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而言,旨在避免兒童或少年於深夜時分仍在外逗留,以維護兒童或少年之安全。是立法者乃創設公共遊樂場所負責人或管理人有隨時阻止、探知,並即時向警察機關報告之公法上作為義務,俾由其與公權力機關共同落實前揭保護兒童及少年之立法意旨,倘其竟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將致前揭立法目的無從貫徹。又上開規定所謂之「聚集」非屬動態之行為,不宜將之解釋為須兒童或少年自行呼朋引伴集合達一定人數以上始合於聚集之意涵,而應從保護兒童或少年之立場,將聚集解釋為係一種狀態描述,因此兒童或少年(不管人數多寡)於深夜時分在公共場所與不特定人接觸、逗留,即合於聚集之意義,以符法令保護兒童及少年之旨趣。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曾於109年8月16日因相同行為,在其負責管理之「香水卡拉OK」店內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經移送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前段規定,經裁處罰鍰2千元在案,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9年8月27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090021022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其短期內再次違反同條規定,任令少年於深夜在上開「香水卡拉OK」店內聚集逗留,準此,其再次違反相同規定,因此被移送人既屬第2次違犯,爰裁處如主文所示。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77條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書記官蘇鈺婷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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