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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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9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鴻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鴻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被告蔡鴻銘於警詢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鴻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0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經法院科刑之紀錄,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 林惠珠 財物損失及危害社會治安,欠缺法紀觀念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商店開價陳列商品之犯罪手段和情節、竊取之財物價值,所竊得之物已發還由告訴代理人 李秋萍 領回,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人頭馬VSOP特優香檳干邑洋酒1瓶,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因已合法發還由告訴代理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4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柏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瑄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086號被告蔡鴻銘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10樓
之1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鴻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12月29日19時3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家樂福鼎山店4樓,徒手竊取該店代表人林惠珠管領價值新臺幣(下同)1,488元之人頭馬VSOP特優香檳干邑洋酒1罐。得手後未經結帳離去時,為家樂福員工李秋萍於手扶梯前察覺攔下,並引導蔡鴻銘進入家樂福安全詢問室內時,其便趁隙將竊取得手之洋酒1罐放置於門後,隨後李秋萍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惠珠委由李秋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鴻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秋萍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暨錄影畫面擷圖11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家樂福鼎山店每日損失紀錄表及交易明細各1紙、洋酒照片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且有證據補強,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8年10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其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情節,並無該解釋意旨所指情事,故仍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沒收部分:扣案洋酒1罐,已發還被害人林惠珠委由李秋萍領取,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爰請毋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檢察官邱柏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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