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佳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7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佳輝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補充更正為「且明知該時段車流量大,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以高速倒車、超速、逆向、跨越雙黃線及紅燈右轉之方式行駛,將足生其他人車往來之危險,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於逃逸途中……」;證據部分補充「汽機車權利讓渡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補充被告李佳輝之抗辯不可採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以「我女朋友說要自殺,我接到電話之後為了趕去找她,才會開這麼快」等語置辯,然被告既不否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之危險駕駛行為,其行為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狀態,被告所供稱因擔心其女友精神狀態始為本件犯行等語縱然屬實,亦僅屬動機問題,與本罪之成立無涉,被告此部份所辯尚非可採。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規定「致生往來之危險」,固屬具體危險犯,但此所謂具體危險,係指客觀上業已具備公眾往來之危險狀態為已足,不以已經發生實害之結果為必要;又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客觀上祇須此等行為,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自屬妨害交通之安全,即成立本罪;至於「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經查,被告在供公眾通行且車輛往來頻繁之路段上,沿途以高速倒車、超速、紅燈右轉、跨越雙黃線行駛等方法駕駛汽車,顯已足生其他車輛往來之公共危險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上開危險駕駛行為可能危害路上人車來往之安全,並間接造成用路人內心恐懼,竟仍不顧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僅為避免警方攔查,即在供公眾通行且車輛往來頻繁之路段上,以高速倒車、超速、紅燈右轉、跨越雙黃線行駛等方式危險方式駕駛車輛,並因此擦撞他人車輛,嚴重危害交通安全且置他人之生命安全於不顧,被告所為殊值非難;復審酌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供稱係擔心其女友之精神狀況,欲盡速前往其女友家中查看始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7317號被告李佳輝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號(臺南市府東戶政事務所東區辦公處)居臺南市○區○○路○○○○號(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輝於民國109年6月25日14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街上違規跨越雙黃線行駛,嗣巡邏途經該處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派出所警員 劉昱辰辛思旻 見狀欲上前盤查,李佳輝為脫免攔查,遂駕駛上開小客車逃逸,且明知該時段車流量大,竟仍於逃逸途中,在高雄市○○區○○街、吉林街以及九如二路上,以高速倒車、超速、紅燈右轉、跨越雙黃線行駛等方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並於同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擦撞停等紅燈之 陳梅善 駕駛之號碼0685-UM號自用小客車左後照鏡(無人受傷)後逃逸,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佳輝就其為脫免攔檢而高速倒車、超速、紅燈右轉、跨越雙黃線行駛、撞及他人車輛等危險駕駛行為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陳梅善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行駛路線圖、警員密錄器光碟、密錄器翻拍照片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在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檢察官林永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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