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敏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4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敏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敏雄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12時3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2時39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與南華路口,因臉色通紅、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2時55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黃敏雄固不否認其有於前開時、地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行駛,並經員警於同日22時55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5毫克等事實,惟辯稱:我認為酒測值不可能這麼高,我只有喝三瓶啤酒;我有吃腎臟結石跟牙齒痛的藥,可能因此導致酒精沒有退等語(偵卷第54頁),惟查:
(一)被告於前開時、地飲酒後騎車上路,於同日22時55分許經警以檢定合格單號碼M0JA0000000號之呼氣酒精測試器(下稱本案酒測器)對其本人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且於酒測前,警方有提供杯水供其漱口、施測前有先將本案酒測器歸零,而呼氣施測結果之測定值為每公升1.05毫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認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本案酒測器之酒測器號碼係077912D號,檢定日期為10
9年11月10日,有效期限係至110年11月30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而本案酒測器當時檢測之次數為第2次,尚未超過1000次之標準等情,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上開酒精測試報告各1份附卷足憑,足認本案酒測器業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驗合格,其準確性及可靠性已獲擔保,且本件施測均在有效期限及使用次數內,是被告經施測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5毫克之數值,乃員警依法使用合格檢測器測得之結果,並無違誤。況被告確於行車前曾飲用啤酒,行駛時臉色通紅、行車不穩,為警攔查時散發酒氣等節,亦為其警詢、偵查時供承在卷,堪信被告確有酒後駕車之事實,其徒以上開情詞置辯,尚無足採。
(三)至被告固另以:曾服用藥物,可能導致酒精沒有退等語置辯(偵卷第54頁),然查:被告並未指明前述所服用藥物之來源,亦未能提出處方箋或藥物本體供查驗,則其是否果有服用藥物一事,顯有可疑,遑論能進而證實本案酒測量測結果與感冒藥物有何干係,是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為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而查被告前於109年9月23日甫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查獲,嗣於同年12月間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863號判決判刑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號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其距前次遭查獲之時間僅間隔短短不到3月餘,即再次違犯本罪,顯見其係心存僥倖、漠視法紀,不僅置自身安危於不顧,更罔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殊值非議;並考量被告本件係無照(經酒駕逕註,參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酒測值甚高;並考量被告未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本件幸未肇致實害之危害程度、其有如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平時素行,暨其於警詢中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
書記 官林水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