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72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5年存字第71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佰參拾捌萬壹仟玖佰肆拾伍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台幣2,381,945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71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267號民事裁定、提存書等影本各一份、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存字第711號、95年度執全第649號假處分等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6年1月15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月15日
法院書記官陳賜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