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4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七五號
上訴人甲○○
71號(現在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七五0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六六0七、二六六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於原審曾請求傳喚被害人 王基守郭玉芳 夫婦、共犯 陳主川 (業經第一審判刑確定)、「e咖啡」店老闆、營業員及在案發現場逮捕上訴人之警員訊問,並向戶政事務所及金融機關函查王基守、郭玉芳之身分證、金融卡有無申請補發紀錄,俾查明王基守、郭玉芳指訴上訴人將竊得之皮包轉交予陳主川攜走逃逸,及上訴人於案發時確有對王基守施以強暴之證詞,均屬不實,原審未予傳喚、調查,有調查未盡之違法。㈡、原判決以王基守、郭玉芳既答應和解,故不可能誣告上訴人為由,說明王基守、郭玉芳應不致作不實之證述云云,但王基守、郭玉芳係因上訴人之家屬給付其等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之利益後,始願意和解,原審未查明和解之時間,所為判斷顯違經驗法則。㈢、原判決認定郭玉芳為取回被偷皮包,遂拉住陳主川手持之皮包,但因陳主川騎乘機車為求逃逸而猛加油門,郭玉芳乃遭該機車拖行約二十餘公尺等情,惟郭玉芳於第一審卻陳稱其倒地處距王基守將上訴人制伏之地點,約有五十公尺,二者所述距離已相矛盾;另本件究係王基守於制伏上訴人後才搶下上訴人手持之螺絲起子,抑如上訴人所辯其於被王基守拉下機車時,手中持有之螺絲起子即已脫落,此攸關上訴人能否持該螺絲起子對王基守施以強暴,原審對上述疑點均未詳加調查,亦有未當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攜帶兇器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卷證資料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上訴人雖聲請傳喚證人王基守、郭玉芳、陳主川、「e咖啡」店老闆、營業員訊問及調查王基守、郭玉芳之身分證等證件有否申請補發之紀錄,惟因本件犯罪事實已據王基守、郭玉芳、陳主川證述明確,上訴人又未能陳明「e咖啡」店老闆、營業員之姓名俾供傳喚,復已坦陳不知「e咖啡」店老闆及營業員有無目睹本件發生之經過,如何已無傳喚、調查上開證人及事證之必要;上訴人諉稱其於竊取郭玉芳置於車上之皮包後,因被王基守發現而將其自陳主川所騎乘之機車拉下,當時其僅為求掙脫,並未持螺絲起子刺向王基守,亦未將竊得之皮包轉交予陳主川,皮包應係掉落在現場云云,如何經查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亦皆已詳加說明。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上訴意旨㈠、㈢徒執陳詞,以原審未依其請求,傳喚王基守、郭玉芳、陳主川、「e咖啡」店老闆、營業員訊問,並向戶政事務所、金融機關函查王基守、郭玉芳之身分證、金融卡有無申請補發紀錄,復未查明其手持之螺絲起子是否於經王基守制伏後始被取下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係以自己之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已於判決內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復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依首開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且按:㈠、依卷內資料所載,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請求傳喚在本件案發現場逮捕上訴人之警員,原判決又已認定王基守於將上訴人壓制在地並搶下其手持之螺絲起子後,警員始到場加以逮捕,則該警員自未目睹本件發生經過之情形,原審未傳喚該警員作無益之調查,亦無上訴意旨㈠所指調查未盡之違法。㈡、原判決係依憑王基守、郭玉芳均已表示願意原諒上訴人,據以說明其等應無惡意誣陷上訴人之動機,並非以已經和解為論斷之基礎,所為論述亦無違背經驗法則;再原審係認定郭玉芳為搶回被偷皮包,遂拉住陳主川手持之該只皮包,致被陳主川騎乘機車拖行約二十餘公尺,而郭玉芳則指其被拖行倒地處距王基守將上訴人制伏處約有五十公尺,兩者所指並不相同,自無相互矛盾可言,上訴意旨㈡指王基守、郭玉芳係因其家屬給付十五萬元始願意和解;上訴意旨㈢謂郭玉芳上開所述與原判決認定其被拖行之距離兩歧,據指原判決違法,均顯誤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所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魏新和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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