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雄簡字第7658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雅惠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捌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二二四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320,000元,約定利息自94年3月4日起至94年6月4
日止固定按週年利率3﹪計算;自94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利率7.75﹪計算,按月平均攤
還本息,如有遲延,另依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5年7月9日,履經催討被告均置
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應給付原
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貸款契約、貸款申請
書、身分證影本、客戶往來科目狀況查詢各1份為證,且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蘇雅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書記官張家榮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