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5年度朴小字第235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朴小字第235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7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肆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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