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雄小字第564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游雯琪
被 告 乙○○
之1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陸佰捌拾貳元及自其中新臺幣肆萬
玖仟柒佰貳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8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以原告所核發之現金卡向原告辦理小額信用貸
款,詎被告未依約於95年5月12日前履行分期清償之約定,
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9,723
元、迄至95年5月12日止之利息853元、手續費106元,暨
自95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爰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以: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均無意見,但伊目前無資力清償等語置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
、貸還款交易明細表各1份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屬實。至被告所辯,不足為其拒絕給付之依據,
。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為小額訴訟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第436條之19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額為1,000元。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蘇雅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書記官張家榮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