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雄簡字第760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姚宜姈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陸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肆仟柒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第一個月,以新臺幣
壹佰伍拾元計算,逾期第二個月,以新臺幣叁佰元計算,逾期第
三至第五個月,按月以新臺幣陸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14日向原告申請卡號000000
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約定
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
明細月結單所載之日期及方式清償,如逾期清償,按週年利
率19.71﹪計算利息,並喪失期限利益,且逾期第1個月,
以新臺幣(下同)150元計算,逾期第2個月,以300元計
付,逾期第3至第5個月,按月以600元計算違約金。被告
至95年3月12日止,尚積欠消費款144,721元、利息908元
,依約應於95年3月28日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等情。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帳
單資料查詢、歷史帳單、明細表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約定
清償期限、方式、利息並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
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
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蘇雅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書記官張家榮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