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1號上訴人即被告 侯俊 名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110年度簡字第338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45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 侯俊名 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並於裁量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等規定,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本判決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所為之自白、本院民國111年2月23日電話紀錄查詢表」外,其餘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應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累犯之裁量加重:
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固可參照,惟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之裁定,除因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0規定,對提案庭提交之案件有拘束力外,基於預測可能性及法安定性之精神,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故於大法庭裁定宣示前各級法院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及裁判,與裁定意旨不符者,尚無從援引為上訴或非常上訴之理由。是以,於該裁定宣示前,下級審法院在檢察官未主張或盡其舉證、說明責任之情形下,業依職權調查,因而論以累犯,本乎前科形成累犯處斷刑或作為宣告刑事由之裁量,只須滿足其一,其評價即足,上級審法院自不能據以撤銷原判決。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之裁定理由亦有說明。而本案原審判決係於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宣示(按:111年4月27日)前宣判,依上開說明,本即不受上開大法庭裁定拘束;況檢察官於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已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提出說明,並有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參偵卷第9至31頁)供原審參酌,自可認檢察官已盡其主張及舉證、說明責任,則原審法院依上開檢察官之主張及舉證予以參酌,自無違誤之處。
⒉又原審審酌被告前因詐欺、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經本院
以104年度易字第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454號判決上訴驳回而告確定,並於105年12月9日執行完畢,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在考量上開累犯情形及本案犯罪情節後,認本案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其裁量並無違法不當之處。㈡另關於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
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於經裁量認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應予加重後,再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其與告訴人 廖冠銘 間糾紛)、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其量刑並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無何量刑權限濫用之情,自難謂有何不當可言。是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柏峻起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璋
法官洪毓良
法官李怡蓉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38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俊名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
5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訴字第140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侯俊名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侯俊名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4條第1項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統一罰金刑之計算標準,未變動法律之實質內容,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與 楊宗寶 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強制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詐欺、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
字第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45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並於105年12月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前開累犯情形及本案犯罪情節後,認並無該解釋意旨所指情事,故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理性溝通方式解
決其與告訴人廖冠銘間糾紛,率然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及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並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詳見偵卷第43頁)、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動機、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邱柏峻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4555號被告侯俊名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俊名因故不滿廖冠銘,於民國108年10月12日22時50分前某時許,撥打電話約廖冠銘至高雄市小港區孔宅七街某處見面,廖冠銘應允後遂駕駛車輛前往赴約,侯俊名則於同日23時許,駕駛懸掛不知情之 陳柏亘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之自用小客車搭載楊宗寶抵達現場,竟夥同楊宗寶(涉犯傷害等罪嫌部分另案偵辦)共同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聯絡,持球棒毆打廖冠銘身體及四肢,廖冠銘欲離開現場,侯俊名旋以強拉廖冠銘摔倒在地之強暴方式,妨礙其自由行動之權利,而致其受有前胸、左臉鈍傷、雙手、雙膝、雙足擦傷等傷害。嗣廖冠銘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而悉上情。
二、案經廖冠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侯俊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持球棒毆打告訴人廖冠銘,復於告訴人欲離去現場時,強拉其摔倒在地,致其受有上揭傷害。2告訴人廖冠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佐證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持球棒毆傷、強拉摔倒在地妨害其離去現場,而受有上揭傷勢。3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各1份及傷勢照片2張佐證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被告持球棒毆打成傷。4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佐證被告於上開時間確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小港區孔宅七街某處。
二、按刑法第304條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月27日生效,此次修正之目的,係將原本必須援引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2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金數額,直接明定於刑法分則之個別條文中,實質上並未變更此一犯罪類型之應刑罰性及其法律效果,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傷害罪。又被告與楊宗寶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前因詐欺、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45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並於105年12月9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其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情節,並無該解釋意旨所指情事,故仍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沒收部分:未扣案球棒1支,固為供犯罪所用之工具,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然未據扣案,且衡之其價值甚微、性質非專供犯罪之用、本身不具社會危害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請毋庸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部分:㈠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意旨略以:被告侯俊
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強盜之犯意,於上開時地持摺疊刀1把喝令告訴人廖冠銘不准動,致使其不能抗拒,進而強盜告訴人所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iPhone10手機1支、車鑰匙1串,並敲打破壞其所有行動電話後連同車鑰匙1串丟入一旁田裡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刑事判例足資參照。
㈢加重強盜罪嫌部分:經查,告訴人固指訴如前,然為被告所
否認,告訴人於偵查中則自承:被告敲壞我的手機後,連同鑰匙一起被丟在一旁田裡,他們可能是不想讓我追上他們及報警等語,顯見被告並未取走該等物品,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再者,現金1萬元未據扣案,卷附亦無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或經告訴人提出相關證據加以佐證。復觀諸告訴人所受傷勢均為鈍傷及擦傷,並無撕裂傷或切割傷等刀傷之跡象,有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檢附傷勢照片2張附卷可考,亦未據警員查扣所述之折疊刀,綜上,此節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自無從憑此驟認被告涉有何加重強盜之犯行,而率以該罪刑予以相繩。
㈣毀損罪嫌部分:本案被告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訴僅能
證明被告有持球棒敲打行動電話之犯行,然毀損罪為結果犯,必以被破壞之客體達到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使用之程度始能論罪,然本案未據扣得告訴人所有之行動電話,卷附亦無證據足資佐證該行動電話經被告敲打後已達其功能滅失之結果,自無從僅憑卷附事證驟認被告涉有毀損之犯行。
㈤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何告訴及報告
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惟上開2部分若成立犯罪,加重強盜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屬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毀損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應為前揭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檢察官邱柏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書記官楊真芬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不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