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訴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交訴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訴字第20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樑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9972號、108年度調偵字第101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樑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
事實
一、黃國樑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任職於信銓企業社,擔任自用大貨車駕駛員。其於民國108年5月17日9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高雄市○○區○○○縣道最內側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至大寮區188縣道與華中路口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上開路口時見號誌顯示紅燈及右轉箭頭綠燈,仍逕行左轉,適 郭禮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上開188縣道由東往西方向亦行駛至該路口,兩車發生碰撞,郭禮華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胸部鈍傷等傷害,經送醫仍於同日9時40分不治死亡。黃國樑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何人為肇事者前,於員警前往車禍現場處理時,當場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國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35、239頁),並有相驗筆錄、瑞生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信銓企業社名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第2項原規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為:「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刪除從事業務之人之規定,增加選科罰金刑,並刪除併科罰金刑。因新法得單獨選科罰金,則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刑法第276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二)罪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處理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61頁)附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僅因一時疏忽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郭禮華因而死亡,侵害他人生命法益,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及使被害人家屬遭受喪親之痛,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之繼承人達成調解,被害人之繼承人因此具狀表示請求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並緩刑機會等情,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3至177頁),足徵被告已盡力彌補損害,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之宣告:被告前因他案經判處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今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之繼承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經過本次偵查、審理程序及罪刑科處,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並考量被告係以約定分期付款之方式給付部分賠償金額,如對被告執行上開宣告刑,反將使被害人之繼承人難以獲得賠償,而不利於損害之填補,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如實履行調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依本院109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507號調解筆錄之條件(即附表所示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如被告如未依附表條件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被害人之繼承人並得聲請檢察官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執行宣告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黃國樑應給付 郭偉傑郭偉勛 新臺幣貳拾萬元,自民國109年5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20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份,視為全部到期。(於本判決前已給付部分無庸再重複給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