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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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字第202號聲請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許立民 相對人有限責任臺灣省政府糧食局聯合員工消費合作社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有限責任臺灣省政府糧食局聯合員工消費合作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派 陳鳴鳳 為有限責任臺灣省政府糧食局聯合員工消費合作社之清算人。
陳鳴鳳除應於就任十五日內,將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陳報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備查外,並應陳報本院備查。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有限責任臺灣省政府糧食局聯合員工消費合作社負擔。
理由
一、按合作社之解散,其清算人以理事充任;但合作社章程另有規定或經社員大會選任者,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依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選任清算人;清算人應於就任15日內,將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陳報該管主管機關備查;其由法院選任者,並應陳報法院備查,合作社法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依合作社法產生清算人之方式有四:㈠、合作社章程有規定時,依其規定;㈡、由社員大會選任;㈢、如章程未有特別規定或未經社員大會另行選任,不論合作社之理事有無意願,理事為法定當然之清算人;㈣、不能依前三種方式產生時,法院得由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有限責任臺灣省政府糧食局聯合員工消費合作社(臺灣省政府糧食局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之前身,下稱相對人合作社),因組織精簡、人事變動,已停止運作,且無法考證相關資料,聲請人即相對人主管機關前依合作社法第55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命令相對人合作社解散,相對人合作社仍應依法選任清算人,以辦理清算程序,爰依合作社法第60條第2項之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為相對人合作社選派清算人,而陳鳴鳳於民國87年間曾任相對人合作社理事乙職,經聲請人與之確認有擔任清算人意願,故聲請選派陳鳴鳳為相對人合作社清算人,俾利清算事務進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合作社因組織精簡、人事變動,已停止運作,且無法考證相關資料(下稱解散原因),嗣經主管機關即聲請人於105年7月6日命令解散,然又前揭解散原因,致無法確認相對人合作社社員名冊、章程,及社員大會先前議決內容,且無從依法選任清算人,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下稱農糧署)105年06月28日農糧秘字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5年7月6日北市社團字第1053993190
0號函、農糧署105年07月19日農糧秘字第1051012763號函等文件在卷可稽,故本院認定相對人合作社確已經命令解散,且因上述解散原因,無法依首開說明中第一至三種方式選任清算人,聲請人為相對人合作社之主管機關,與相對人具有利害關係,為處理相對人合作社之未了結事務,以儘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為相對人合作社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另審以陳鳴鳳前於87至88年間,擔任相對人合作社理事,有相對人合作社87年合作社變更登記證及理監事印鑑表附卷可參,可知其對於相對人合作之營業、財產與財務等狀況有相當認識,具有處理了結現存事務之能力,復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事由,故認選派陳鳴鳳為清算人,應屬適當,爰選派陳鳴鳳為相對人合作社之清算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湯千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書記官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