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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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上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上易字第45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寶猜輔佐人鄭冬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640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5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寶猜緩刑貳年。
事實
一、陳寶猜於民國99年7月4日6時20分許,駕駛業已報廢之自小客貨車(報廢前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沿新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迨行至新北市○○區○○路與桶盤嶼路口時,欲左轉沿上昇路由南往北方向續行行駛上山時,明知駕駛人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左前方適有 鄭財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附載 李秀菁 沿上昇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來,又鄭財旺亦明知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同疏未注意,陳寶猜猶貿然逕自左轉,鄭財旺則貿然往前行駛,肇致陳寶猜所駕駛車輛之車頭部分因而與鄭財旺所騎乘機車之右側排氣管處發生擦撞,造成鄭財旺、李秀菁人車倒地,鄭財旺因此受有左背部、右背部、右手肘、右大腿、右小腿、左腳踝及頭頂多處擦傷等傷害,李秀菁則受有右小腿撕脫傷、右足壓砸傷併撕脫傷及第三、四足趾截肢、第五足趾脫位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鄭財旺、李秀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陳稱同意作為證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0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俱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3-8頁、第43-45頁、原審卷第20頁、本院卷第20頁),核與告訴人鄭財旺、李秀菁於警詢中、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合(見偵查卷第9-16頁、第43-45頁、本院卷第20、21頁),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車損及現場照片12幀、臺北市立 萬芳 醫院診斷證明書2張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合,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本件車禍當時天氣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業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明確,依被告之智識程度,自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竟疏未讓直行車先行,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而告訴人鄭財旺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然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僅得作為量刑輕重與否之審酌,未能影響被告過失犯行之認定。
三、至於告訴人李秀菁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小腿撕脫傷、右足壓砸傷併撕脫傷及第三、四足趾截肢、第五足趾脫位等傷害,業經原審及本院認定如前,李秀菁並於車禍當日即99年7月4日入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以下稱萬芳醫院)急診,同日行第
3、4足趾截肢清創、傷口縫合第5趾足趾復位手術,有萬芳紀念醫院99年7月9日萬甲字第12863號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5頁),並無遲延救治形,被告空泛陳稱:
腳趾斷掉應該要馬上接縫,但告訴人李秀菁上午送去萬芳醫院,到了下午才開刀,伊還問告訴人鄭財旺,告訴人鄭財旺告知醫生說李秀菁的腳指甲可以接起來,但後來卻截斷腳趾等情,但並未提出證據 陳明 萬芳醫院有何延誤接縫時機之疏失,故李秀菁第三、四足趾截肢之傷害,確係被告上開駕駛自小客貨車過失行為所致,亦併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五、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駕駛態度實有輕忽,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告訴人鄭財旺亦同為肇事之次因,與有過失,而被告自偵查至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智識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循告訴人之意旨提起上訴略以:被告之左轉車輛應禮讓告訴人之直行車行駛,詎被告行經肇事交叉路口未達中心處,佔用來車車道搶先違規左轉,為肇事之原因,原審認定告訴人未注意前狀況,於本件車禍亦有部分過失,顯與事實不符;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鄭財旺車速過快且未注意前狀況應為肇事主因;又告訴人李秀菁右足3、4足趾截肢,因萬芳醫院延誤接縫之時機,非被告所能預料;告訴人提出之賠償金過高致無法和解,原審量刑過高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均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均無可採,復未就其主張另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查被告與告訴人鄭財旺、李秀菁於本院審理時,分別已以新台幣(以下同)5萬元、35萬元達成和解,被告並交付賠償金予告訴人2人,有原審簡易庭100年3月7日調解筆錄、臺北縣坪林縣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23頁),且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復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因一時不慎而為本件犯行,經此偵審教訓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張江澤法官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朱家賢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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