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203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書賢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742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0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廖書賢犯刑法第28條、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判決書第1頁倒數第2行「竊得」為誤載,應更正為「搶得」)。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事發當晚,另案被告 邱英哲 原與其聯絡欲借錢,嗣答應載其至永和耕莘醫院看病,其不知邱英哲所騎為贓車,路上邱英哲向一名女子行搶,其即要求下車,並向邱英哲說這樣會害死人,請他拿去歸還,邱英哲告以一切他會處理好,而與被告無關,其亦不想與邱英哲再牽扯;因邱英哲欠其錢,後來有拿新臺幣1,000元先還被告,其當時受傷未多想即收下離去;其當時受傷很重,眼睛睜不開;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僅1張有被告,其他照片皆邱英哲1人,且邱英哲涉有許多案件,如其確係共犯,為何僅本件與其有關,亦不可能戴半罩式安全帽讓監視器錄到等語。
三、惟查:
(一)被告於民國99年6月27日晚間9時許,乘坐邱英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且邱英哲曾騎車附載其行經臺北縣永和市(已改制新北市○○區○○○路○○號前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亦與邱英哲所述相符,並有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偵卷第23-24頁)在卷可稽。參以證人即被害人 許雅棣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99年6月27日晚上9時46分在永和市○○路○○號前,妳遭遇到什麼樣的事情?)我準備要回家,我走在馬路上,有一輛機車從我左後方過來,我有看到車上有兩個人,是其中一個人拉著我的背包,我有跟他拉扯,我就跌倒了,他就把背包搶走,車子就騎走了」、「(問:妳說有人搶走妳的背包,妳有看到是機車上的哪一位搶走妳的背包嗎?)我的印象是機車後座的那個人,也就是離我比較近的人下手搶我的背包」、「(問:妳可以確認是不是騎機車的人搶妳的背包嗎?)我的印象是那個人有回頭看我,拉我的背包,前面還是有人在騎機車」、「(問:那個搶妳背包的人,他有戴安全帽或口罩嗎?)我記得沒有口罩,但是有戴安全帽,是全罩式或半罩式的安全帽我現在記不太清楚了,因為是晚上,我也沒有看清楚他的容貌」、「(問:那個下手行搶妳背包的人,他是用哪一隻手行搶?)右手」、「(問:行搶妳的機車有無停下來過?還是都在行進中?)沒有停下來過,都在行進中」等語(見原審卷第125-126頁),與其於警詢時之指述內容前後一致,又非出於不當之暗示,且許雅棣與被告素不相識,無仇恨嫌隙與糾紛,並經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指述內容亦未違背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應屬可信。復審酌一般以機車為搶奪路人財物之工具者,多係以前座之人負責駕駛機車,由後座之人出手行搶之分工方式為之,以確保其等財物行搶順遂,及行搶過程可能產生拉扯時機車操控之安全,並可隨時加速逃離現場,是被告辯稱:搶奪係由前座駕駛機車之邱英哲所為,其不知情云云,衡情與常理不符,不足採信。
(二)另被告於警詢時,即就作案經過陳述:當日一開始是邱英哲偷得機車後,騎車到被告家巷口,以手機與被告聯絡,然後他們在路上閒晃,之後邱英哲看到許雅棣1人走在路上就說要搶她,接著她們騎乘機車尾隨被害人並在永和市○○路○○號前由被告動手搶其財物,他們並無事先計畫等語(見偵卷第12頁)。嗣被告雖翻異其供詞,惟參以被告於警詢時所為之自白,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經原審審理時當庭勘驗被告之警詢錄音光碟,其勘驗結果載以:上開警詢錄音光碟之實際錄音長度為10分14秒;員警與被告廖書賢在詢答之過程中,雙方均以口語化之方式詢答,員警詢問被告之語氣平和,並無恐嚇或任何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形,被告回答之語氣亦相當正常,並無精神不濟或任何精神異常之情形;員警在詢問過程中,亦讓被告有充分回答之機會,且在詢問過程中,亦可聽聞警方敲打鍵盤製作筆錄之聲音,顯見員警確係一問一答製作筆錄;員警所製作之警詢筆錄,乃係較為精簡,並未逐字製作,然其大意仍與實際之詢答內容大致相符;上開詢答之詳細內容,詳如附件錄音譯文所載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91、95-98頁),被告對其於警詢自白之任意性,亦未提出異議或為刑求抗辯,應可認被告於警詢時所為之自白,確係出於其自由意志而為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及第158條之2規定,被告此項警詢任意性之自白,如與事實相符,自得作為本案之實質證據。況法院遇有被告之供詞前後不一致時,究竟何者為可採,原得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取捨。再觀諸被告與邱英哲犯案後就搶奪取得之金錢分贓之情事,為其等自始所供承不諱,從而,被告涉犯本件搶奪案件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白,且參以其他補強證據,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確與邱英哲共同為本件犯行。
(三)被告上訴意旨雖稱:案發當時其受傷嚴重等語,固據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99年11月17日函覆之被告受傷照片16張、被告提出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臺北分院所列印之受傷照片10張及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99、113-117、129-138頁)附卷可參,惟觀諸該等照片所示,被告當時所受之傷害多在頭部,右手未受有任何足以防礙其行搶之傷害,此與邱英哲於原審審理時陳稱:被告當時眼睛被打得很慘,行走還算正常,主要受傷部位在頭部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相符,再參以卷附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邱英哲騎乘上開機車附載被告之照片內容(見偵卷第23-24頁),可認被告於案發之際其手部尚屬正常,被告前開所辯,洵無足採。
(四)被告上訴意旨稱: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僅1張有被告,其他照片皆邱英哲1人云云。惟查被告既已坦承於許雅棣遭搶奪時其在邱英哲所駕駛之機車後座等語,證人即被害人亦指證機車上有兩個人等詞,則上開照片畫面中是否拍到被告,顯於被告當時係由邱英哲騎機車附載之事實認定不生影響。至其上訴意旨稱:邱英哲所涉許多案件,如其確係共犯,何以僅本件與其有關,如真欲犯案,亦不可能戴半罩式安全帽讓監視器錄到云云。亦與認定被告參與本件犯行與否無涉,均不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崔玲琦法官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宜蓁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5條第1項(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