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3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3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368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3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係被告之弟妹,且一同居住在高雄縣○○鄉○○街○○號,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2、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即可。被告前後數次傷害告訴人之舉動,乃係在同地實行,且時間緊接,復又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較為合理(82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審酌告訴人係被告之弟妹,本應相互敬重愛護,詎被告竟因細故即以暴力相向致告訴人受有右膝挫擦傷2*2公分、3*3公分,血腫3*3公分之傷害,其犯行誠屬可議,復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足見毫無悔意,並斟酌被告之品性、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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