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98年上易字第1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360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張益隆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280號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據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一)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問:你依指示匯出15萬元、11萬8000元、18萬5000元,最後有無順利取回?)沒有,對方說第一次匯款的款項是罰金,第2、3次是交保金,如以後沒有涉及到其他案件會把金額全部匯給我等語,然詳參被告所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3張,該3筆匯款之受款人均不相同,且均非公家機關,所匯入之帳戶均為私人帳戶,則被告對自稱「 郭銘禮 檢察官」之人要求將罰金及交保金匯入私人帳戶,豈有不加懷疑之理?又依被告所言,其係因誤信對方是檢察官,才分別於97年5月7日、97年5月13日、97年5月15日,匯款計45萬3000元至對方指定之帳戶內而受有損失,然此距其所述於97年4月22日接獲詐騙電話時,已隔15至20餘日,卻未見其主動報警處理,則其所述遭詐騙一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苟如被告所述,該自稱為檢察官之人表示會把錢退還給伊,則被告在為該自稱檢察官之人提領款項後,何以未將其先前已匯款之45萬3000元扣除,反而將所提領之58萬元、98萬元全數交付他人?亦與常情不符。(二)又系爭帳戶於97年5月30日有不明款項58萬元匯入,被告隨即依指示於當日提領該58萬元款項,並全數交付給不詳之男子;系爭帳戶於97年6月4日又有本件告訴人匯入95萬元,被告亦隨即於當日提領該95萬元款項,並全數交付給不詳男子等情,為被告所供承,並有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而被告於97年6月4日提領95萬元時,透過存摺之交易明細查詢,被告應能知悉匯款者為告訴人,並非自稱「郭銘禮檢察官」之人,又其帳戶內有他人無端匯入之鉅款,被告理當有所警惕,且被告既稱係協助洗錢案之調查,自可向相關權責機關查詢是否確實有該等案件調查中,竟未有任何查詢動作,且未向對方索取交付款項之憑據,即將款項交給姓名不詳之人,所辯顯亦與常情不符。(三)依被告所述,該自稱「郭銘禮檢察官」之人教其如遇銀行行員詢問提領款項之用途,即回答:是要給人家的會錢等語,並指示其將提領出來的款項交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然倘真係檢警辦案,根本無庸欺騙銀行行員,更無可能將款項提領出來交給非檢警人員之不詳人士,是其辯稱單純因配合檢察官辦案而幫忙提領款項云云,亦與社會常情有違。(四)被告雖供稱其自系爭帳戶提領之款項均交予不詳男子,然其所供交付款項之際,並無其他在場之人目擊,亦無任何交付款項之憑據足資佐證,則其此部分所辯是否與事實相符,亦有可疑。況被告所匯出之金額合計僅45萬3000元,而本件告訴人受騙匯入被告系爭帳戶內之金額為95萬元,遠逾被告所稱被騙金額,依常情推論,詐騙集團如未獲得被告之允諾使用,豈可能甘冒可能遭被告提領據為己有或報警處理之風險,將渠等辛苦詐騙所得之58萬元及95萬元鉅款匯入被告之系爭帳戶內?足見被告確實有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並容任詐騙集團使用。(五)本件被告係已成年且具有相當智識之人,亦當知悉社會上常有利用人頭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情事,被告對於其所供自稱「郭銘禮檢察官之人」取得其帳戶資料,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使用應可預見,竟未主動制止,甚且協助提領款項,亦足徵其對於可預見系爭帳戶被利用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使用之發生,並無違背其本意。至於證人即受理被告報案之員警 何智仁 於審判中證述:(問:被告第一次到所備案,距離15日到派出所製作筆錄,中間相距多久?)大約一個禮拜等語,僅能證明被告於系爭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後立即報案,惟與被告有無幫助詐欺集團詐欺他人財物並不相關,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審未仔細審酌上情,遽認被告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判決顯有違誤。是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有違誤,自應將原判決撤銷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確因接獲自稱臺中縣政府民政局「 張美玲 」、「 林建國 」、「 謝正傑 」警員、「郭銘禮檢察官」等人之來電,以其遭冒名,而涉有刑案,須配合檢警辦案交付交保金為由,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始匯款至 洪健峰陳雅慧蔡郁 錡上開帳戶內,亦為詐欺取財之被害人等情,信而有徵,並非無稽等情,已據原審論述甚詳。倘被告當時有懷疑該自稱檢察官之人係詐騙集團,豈有甘為自損而為三次匯款之理?且被告經銀行告知列為警示帳戶之際,即向警方報案,亦據原審論述已詳,衡情:在此之前被告若已懷疑係受騙,而知對方係詐欺集團,當不會匯款三次而自甘被騙金額四十五萬三千元。再者,一般人並不知檢察官之辦案流程,故於其間依檢察官之指示領受五十八萬元、九十五萬元,乃一般人正常認知而為配合之動作,並認於案件被證實其未涉案,始能領得其原先已匯出之款項,與一般人之認知亦無違悖之處。是檢察官上述二(一)、(三)指摘被告所為與常情不符,尚屬無據。
(二)檢察官上述二(二)上訴之指摘,已據原審論以:被告當時既相信自稱「郭銘禮檢察官」之人所述因懷疑合作金庫銀行烏日銀行行員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勾結,而要借用被告之帳戶匯款以資測試之說,則在自稱「郭銘禮檢察官」所架構之詐術內,以他人名義匯款至被告帳戶內,避免打草驚蛇,應屬合於常理,被告未因匯款人係告訴人而察覺有異,尚無足以非難之處。況本件被告之帳戶係一正常之帳戶,被害人被騙前後均一再正常使用,並無任何異常之進出,有被告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烏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附卷可稽,益徵被告辯稱係配合檢察官查案而使用自己平常使用之帳戶確實可信。難謂有何與常情不合之處。
(三)檢察官上述二(四)上訴之指摘,亦據原審以: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若被告因提供帳戶之帳號或提款交付之行為,有獲致任何利益,亦應由公訴人負積極之舉證責任,殊無因被告之辯解,別無旁證為由,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檢察官之指摘尚屬無據。
(四)原審綜合卷內證據而認:本件被告設於合庫銀行之帳戶雖經他人作為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然被告將其帳號告知自稱「郭銘禮檢察官」之人,既係遭詐騙所致,尚難認其告知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之行為,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合於經驗及論理法則,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述二(五)上訴指摘被告對於可預見系爭帳戶被利用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使用之發生,並無違背其本意,而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並無實據。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被告無罪,洵無違誤,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廖柏基法官吳進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安茹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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