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易字第1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353號上訴人即被告丁○○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584號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8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在臺中縣太平市○○路四十一、四十三號對面經營「九九賣場」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四日下午七時許,因其先前所出售之電蚊拍是否有瑕疵一事與顧客戊○○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人之犯意,在上址向戊○○辱罵:「你是奧客」、「你是吃精液長大的」、「幹你娘雞巴」(以上皆閩南語發音)等語句,因陪同戊○○一同前往之丙○○在場聽聞,要求退貨還款,並報警處理,丁○○遂以電話通知其同居人甲○○到場,丁○○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拿起上開戊○○之電蚊拍敲擊櫃檯桌面,使電蚊拍之鐵網脫落而生損壞,足以生損害於戊○○。甲○○到場後則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丙○○及戊○○二人揚言:「你欠打,我知道你家住那裏,我去你家找你。」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丙○○及戊○○,並作勢欲毆打其二人,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丙○○以其行動電話報警到場處理,丁○○始願退還該電蚊拍之貨款新臺幣二百九十九元予戊○○。
二、案經戊○○、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所謂傳聞證據。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者(例如同法第159條第2項、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同法第206條等)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本件告訴人戊○○、丙○○於警詢時提出告訴之內容,屬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丁○○、甲○○復爭執其證據能力,自無證據能力可言。至告訴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中係以證人身分及證人即員警張聖民於偵查中均經具結所為之陳述,被告丁○○、甲○○並未爭執,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證人丙○○、張聖民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又告訴人戊○○於檢察官偵訊時以告訴人身分所為之之陳述,雖未經具結,然被告二人均未釋明其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告訴人戊○○於原審審理時已到庭以證人身分結證,並經檢察官及被告二人進行交互詰問,參照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意旨,應認告訴人戊○○於偵訊時之陳述亦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丁○○、甲○○二人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被告丁○○辯稱:伊並未辱罵告訴人戊○○,也沒有損壞上述電蚊拍,伊只有以其店內另一支相同型號電蚊拍講解使用方法,親自敲桌面給告訴人戊○○看,但不是告訴人戊○○買的那一支,伊敲壞的的那支電蚊拍是伊屬於自己店內所有云云;被告甲○○則辯稱:伊並未恐嚇告訴人丙○○、戊○○,反而是丙○○對伊大聲吼叫云云。惟查:
㈠被告丁○○確有於上開時地公然辱罵告訴人戊○○及損壞電
蚊拍之犯罪事實,已據証人即告訴人戊○○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甚詳(見原審卷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且證人丙○○於原審九十八年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行交互詰問時亦證稱:「(什麼原因去哪裡?)我去那邊走路運動,跟戊○○一起去換電蚊拍。被告丁○○不讓戊○○換,就罵戊○○『你是吃精液的』、『幹你娘雞巴』等,然後丁○○就把戊○○的電蚊拍往櫃台上砸下去,並罵『幹你娘雞巴,我不換你』,然後我們就叫警察來處理。」、「(被告丁○○問:你有無看到我當場砸電蚊拍?電蚊拍是誰的?)有。電蚊拍是戊○○帶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0至31頁)。另參以證人即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員警張聖民於檢察官偵查中到庭結證稱:「我接到值班通報趕到現場....,櫃檯上當時有兩支相同電蚊拍,其中一支電蚊拍網子與塑膠框已經分離,另一支是完好的。」等語(98偵6889號卷第12至13頁),足見被告丁○○確有於上開時地,於告訴人戊○○持其所購買之電蚊拍欲前往更換時予以損壞及公然辱罵告訴人戊○○之事實,是被告丁○○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值採信。
㈡被告甲○○於上開時地以加害生命、身体恐嚇告訴人戊○○
、丙○○之犯罪事實,亦分據證人即告訴人戊○○、丙○○二人,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結證甚詳(見98偵
6889卷第6、7頁、原審卷第28至31頁),且互核一致。另證人即員警張聖民於檢察官偵查中到庭結證稱:伊接到值班電話趕至現場,未聽到被告甲○○有恐嚇告訴人等之言語,但丙○○向其陳述被告甲○○恐嚇他要到他店裡光顧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2頁)。另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 施宗源 於原審九十八年六月九日審理中亦到庭結證稱:伊到達現場時有聽到告訴人等向其陳稱,有遭到恐嚇及辱罵之情事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參以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甲○○恐嚇伊及戊○○時警察尚未到達現場,是伊打行動電話報警等情,此亦有告訴人丙○○所持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於九十八年二月四日下午七點二十三分及八點零分之報警通聯紀錄在卷足憑。凡此,在在足以證明告訴人等所述其等於上開時地,確有遭受被告甲○○恐嚇,且在現場遭受恐嚇時因心生畏懼始即時以其持有之行動電話報警情事,是證人即告訴人即戊○○、丙○○所證述遭受被告甲○○以加害生命、身体之事恐嚇之證詞,可以採信。被告甲○○否認上開恐嚇犯行,要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雖被告等於原審審理中聲請傳喚證人己○○,用以證明被告丁○○、甲○○並無上開毀損、公然侮辱及恐嚇等犯行。惟證人己○○於原審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審理時到庭證稱:我去的時候告訴人 羅玉芬 、丙○○已經在場了,被告甲○○不在場,當甲○○來時,我就走了,我在現場約十分鐘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背面至第49頁背面),是證人己○○並非於被告等與告訴人發生本件糾紛時始終在場之人,其並未目睹全部事實經過,是其證詞即難採為被告等人之有利證明。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仍聲請傳訊證人己○○,以證明其並無當場毀損告訴人戊○○之電蚊拍,亦無辱罵告訴人戊○○等情。惟證人己○○既於原審供證綦詳,即無再行傳喚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二人分別所犯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丁○○對告訴人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第354條之損壞他人之物罪。被告甲○○對告訴人戊○○、丙○○所為,係犯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甲○○同時對告訴人戊○○、丙○○二人以加害身体、生命之事恐嚇犯行,同時侵害該二人自由法益,係一行為觸犯二個恐嚇危害安全罪,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被告丁○○所為公然侮辱罪與毀損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認被告丁○○、甲○○罪證明確,分別依上述規定予以論罪,復審酌被告丁○○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素行尚佳,其販賣電蚊拍與告訴人發生糾紛,因一時失慮口不擇言辱罵告訴人戊○○並損壞其所有之電蚊拍,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另被告甲○○亦僅因上開糾紛因而發生爭執,出言恐嚇告訴人,核其等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之危害程度及犯罪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丁○○所犯公然侮辱罪、毀損罪,分別量處拘役十五日、十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拘役二十日。另就被告甲○○所犯恐嚇罪量處拘役十五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被告丁○○、甲○○上訴,均仍否認罪行,恣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許文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蕙瑜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