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3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明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198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洪明宗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洪明宗考領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主管機關註銷,而為無駕駛執照之人,竟仍於民國111年2月9日13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土城區亞洲路往城林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路00號前,欲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注意其車輛雖有顯示左側方向燈,然為向左迴轉,其車輛已先行偏右停靠在道路旁,在未看清後方來車動向前,即貿然起駛向左迴轉,適有 林尚緯 (原名: 林均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何宜庭 ,自同向後方駛至,反應不及而與其車輛發生碰撞,致林尚緯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左胸挫傷、腦震盪後症候群等傷害,何宜庭則受有右大腿、右膝、右小腿、右踝之擦挫傷、腦震盪、右下肢多處外傷併疤痕及皮膚纖維化、色素沉澱等傷害。洪明宗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發覺前,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進而接受裁判,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尚緯、何宜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洪明宗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尚緯於警詢、偵查中及告訴人何宜庭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被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4紙及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現場蒐證暨車損照片共30張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機車駕照為駕駛汽機車之許可憑證,駕照經吊扣、吊銷
或註銷,其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機車之憑證,自不得駕駛汽、機車,故於駕照吊扣、吊銷或註銷期間駕車,無駕駛許可憑證,自應認係無照駕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案發時業經主管機關註銷,而為無照駕駛,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並有被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參,是本案發生時,被告即屬無駕駛執照之狀態至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過失傷害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起訴書亦載明被告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旨,是應認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法條已記載明確,僅係罪名有誤,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㈢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林尚緯、何宜庭受傷,為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
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可按,足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㈤爰審酌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之際,為無駕駛執照之人,仍執
意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已屬違法,竟在車輛向左迴轉時,未注意同向後方來車動態,駕駛態度實有輕忽,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需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告訴人等2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為肇事主因之過失情節,再參酌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2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凱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韻凱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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