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14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郁翔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2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郁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文文』」更正為「透過交友通訊軟體TWITTER及LINE,以暱稱『文文』及LINEID『pinxuan24』」;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末行補充「再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犯罪匯款之用,復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除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所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曾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前科紀錄而素行未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暨未獲受賠償、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三、末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是本院自得逕為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菁徽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2668號被告陳郁翔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1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蔡思玟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郁翔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8月7日,向彰化商銀行樹林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件帳戶)後,隨即於109年9月20日晚間某時,在新北市土城區某處,將本件帳戶金融卡及其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件帳戶物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09年9月21日18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文文」,向 余思澔 佯稱:支付新臺幣(下同)7,000元費用,即可與之約會云云,使余思澔陷於錯誤,於109年9月21日18時57分許,透過網路銀行,轉帳7,000元至對方指定之本件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 嗣余思澔 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思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郁翔於偵查中固坦承申設本件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辯稱:伊將本件帳戶金融卡及其密碼借給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黃阿康 」之人使用,「黃阿康」後來有還,但現在找不到金融卡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申設本件帳戶不久後,即將之提供予「黃阿康」使用,嗣「黃阿康」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余思澔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本件帳戶內,復經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屬實,並有本件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查詢列印頁、告訴人提出之匯款收執、對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本件帳戶確經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用無訛。
(二)查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及信用,其專屬性、私密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任意提供他人使用之理由,縱有特殊情況需將金融帳戶物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提供對象背景及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其申設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使用,反藉詞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批露,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使用,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而被告與「黃阿康」僅認識一個月,即聽從「黃阿康」之言,將甫開戶之本件帳戶金融卡及其密碼交予「黃阿康」使用,未究明「黃阿康」」之真實姓名年籍,及其為何不使用自己帳戶等重要事項,即任意將本件帳戶之金融卡及其密碼交付「黃阿康」,供「黃阿康」自由運用,未為任何確保本件帳戶不至於淪為詐欺工具之行為,堪認被告對於本件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及洗錢使用,應能合理之預見。更何況,被告於108年1月間曾將其申設之郵局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其密碼提供他人而遭移送涉犯幫助詐欺等罪嫌,嗣經本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歷此經驗後自應更能預見如任意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與第三人,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等犯罪行為,惟仍不謹慎為之,隨意將之提供予自稱「黃阿康」之人使用,被告主觀上應能預見此舉極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及洗錢罪甚明。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檢察官楊景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