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13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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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1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139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賀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賀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本件被告李賀源基於幫助之犯意,藉由提供上開門號之SIM卡予他人充作對外聯絡電話,致他人得利用被告之幫助詐騙告訴人 李文光 之款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係屬從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草率提供前開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使用,卻未能事先預防該門號流於不法用途,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屬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扣案,且SIM卡可停話作廢或重行申辦,本身價值低微,對此部分之沒收宣告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倘予追徵,反而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衍生程序上勞費支出而致公眾利益損失,是本院認此部分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何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681號被告李賀源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居桃園市○○區○○路○○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賀源雖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交付與他人使用,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作為向他人施用詐術及逃避警方追緝之犯罪工具;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7年6月30日,向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遠傳電信鳳山中山店申辦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交予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他人聯絡之工具。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7年7月16日10時41分,以上開電話撥打李文光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佯稱其為李文光友人「 鍾榮興 」,並告知急用需借款,使李文光陷於錯誤,至桃園市○○區○○路0號幼工郵局內以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 戴妤倢 (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32882號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逢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嗣李文光於同日13時23分許,撥打電話向友人「鍾榮興」確認後,始悉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復再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賀源固承認有申辦上開門號,惟矢口否認詐欺犯行,辯稱: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李 」之人要伊申辦門號借「小李」,而且「小李」還一直跟伊洗腦表示借人不會有事,「小李」有留電話給伊,但現在已成為空號等語。惟上揭犯罪事實,核有告訴人李文光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於107年7月16日通聯紀錄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交付本案行動門號予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可預見其人與其他集團成員係從事詐欺等不法行為且縱如此亦不違背本意,然此僅係對該集團之詐欺犯行提供助力,並非有何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提供門號予他人之行為亦非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嫌。被告之犯行係屬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檢察官陳淑蓉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書記官鄭宗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