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30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敏心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614號),移送併案審理(107年度偵字第10385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14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因認出租其名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可獲取租金收益,雖可預見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3月9日某時許,在位於高雄市旗山區之統一超商永久門市,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旗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旗山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收件人「 劉威廷 」,交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陳玉雲 」之成年女子使用,並容任該人或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上開2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2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各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分別向丁○○、乙○○、饒OO(00年0月生,案發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年籍姓名均詳卷)、 陳淑省 等4人(下合稱丁○○等4人)施用詐術,致丁○○等4人均陷於錯誤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各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上開2個金融機構帳戶內,旋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一空而詐欺得逞。嗣經丁○○等4人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乙○○、陳淑省及證人即被害人饒OO分別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20日桃營字第1071800482號函附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提出之臉書廣告、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饒OO提出之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丁○○提出之網路轉帳紀錄、告訴人乙○○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告訴人陳淑省提出之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是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所提供予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上開2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雖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4人各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而詐取財物得逞,固如上述,惟被告單純提供上開2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與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4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同視,且被告單純提供其所有上開2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亦非直接向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4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應僅得以認定其所為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資以助力,則參照前述說明,自應僅論以幫助犯。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提供上開2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4人施用前揭詐術後詐取財物得逞,係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至該不詳詐騙集團對未成年人即被害人饒OO施以詐欺取財之犯行,雖係對未成年人故意犯罪,惟依現存卷證資所示,僅得認定被告對其交付上開2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使用,然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對該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對象係未成年人之情狀亦同有認識,則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無從苛令被告本件所犯,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前段所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另被告提供其上開2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而幫助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持以向告訴人陳淑省、被害人饒OO實施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業經檢察官聲請移送併辦(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0385號移送併案意旨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4702號移送併案意旨書);固被告該部分所犯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範圍,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處刑效力所及,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予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行為時已滿十八歲,且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且可得預見交付其所有帳戶可能為詐欺集團或其他犯罪集團所取得,並用之以遂行詐欺犯罪或不法用途使用,竟輕信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話術,欲以出租帳戶方式牟利,而率爾提供上開2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因而終使不詳犯罪集團或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隱蓋自己身分而詐取他人財物得逞,除造成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4人因而分別受有財產上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並危害社會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增加遭受詐騙之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擾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於犯後於偵查中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本案犯罪所生損害未獲適當填補;兼衡以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提供帳戶數量及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分別遭詐騙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另參酌本件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並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且依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被告有因而獲得任何利益之積極事證;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查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等4人前揭分別匯入被告所有之上開2個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旋即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如前述,固可認該等款項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宗聖思翰、塗又臻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朱盈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詐騙金額(│匯入帳戶│││被害人│││新臺幣)││├──┼───┼────────────┼──────┼─────┼────┤│1│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3月12│107年3月12日│26,985元│郵局帳戶│││丁○○│日19時許,撥打電話予歐亦│20時7分許││││││峻,佯稱係「男研堂」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並├──────┼─────┤││││向其訛稱:先前購物時,因│107年3月12日│39,985元│││││員工作業疏失誤刷條碼導致│20時9分許││││││大量訂貨,需操作ATM解除│││││││設定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以網路ATM匯款。││││├──┼───┼────────────┼──────┼─────┼────┤│2│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3月12│107年3月12日│49,924元│郵局帳戶│││乙○○│日20時許,撥打電話予 廖庭 │20時2分許││││││卉,佯稱係「蝦皮賣家防撞│││││││條店」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並向其訛稱:先前購│││││││物時,因設定錯誤導致重覆│││││││扣款,需操作ATM解除設定│││││││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ATM而匯款。││││├──┼───┼────────────┼──────┼─────┼────┤│3│被害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3月12│107年3月12日│16,023元│郵局帳戶│││饒OO│日18時45分許,撥打電話予│20時2分許││││││饒OO,佯稱係「雷諾瓦購│││││││物中心」人員,並向其訛稱│││││││:先前購物時,因員工疏失│││││││誤植訂單,需操作ATM取消│││││││訂單云云,致饒OO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ATM而匯款│││││││。│││││││││││├──┼───┼────────────┼──────┼─────┼────┤│4│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3月12│107年3月12日│99,999元│一銀帳戶│││陳淑省│日19時23分許,撥打電話予│20時20分許││││││陳淑省,佯稱係「點點樂網│││││││路商店」及華南銀行客服人│││││││員,並向其訛稱:先前購物│││││││時,因員工作業疏失導致重│││││││覆扣款,需操作ATM解除設│││││││定云云,致陳淑省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ATM而匯款。│││││││││││└──┴───┴────────────┴──────┴─────┴────┘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