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交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0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奕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奕隆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奕隆明知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為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107年4月27日上午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劃設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屬未劃設慢車道雙向2車道之桃園市○○區○○路由東向西往新北市鶯歌區方向行駛,嗣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2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駛入對向車道,適有 戴伊龍 (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由西向東方向(即對向車道)行駛而來,2車因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戴伊龍受有頭部外傷、下背、骨盆及雙側下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邱奕隆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戴伊龍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
㈢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內含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7年10月9日桃交鑑字第1070005179號函所附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
4條過失傷害罪之規定,已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提高罰金刑之刑度,茲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因違規未結,於99年6
月21日經易處逕註(逕行註銷)處分,其後亦無重新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紀錄,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考(見107年度偵字第1756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2頁),可認被告係無駕駛執照之人,詎其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並應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被告於其過失傷害罪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八德交通分隊警員自首肇事,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17頁),嗣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貿然駛入對向車道之過失情節嚴重及告訴人所受
傷勢非輕,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未能依約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復斟酌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