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1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清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清昆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肆罪,所處各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其餘聲請(即附表編號1、2部分)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清昆因犯如附表所示之6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得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而一人犯數罪,是否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應分別將各案犯罪之發生時期(即犯罪時),與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作比較,視其各罪之犯罪時,係在該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前,抑在該案裁判確定後,以決定其各罪宣告刑有無數罪併罰之適用。倘比較結果,一部分犯罪係在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確定前所為,另一部分犯罪之行為時係在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確定後,則此時只能就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及犯罪時間在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確定前之犯罪併合處罰,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其他發生在裁判確定後之犯罪,亦應就該部分犯罪找出其中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再將其他案件之犯罪時間與該部分犯罪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裁判確定時間比較,依前述標準判斷該部分犯罪得否併合處罰及定其應執行之刑,無從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95號及98年度台非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亦可能其中數罪刑,有甲、乙2罪可以構成一整體,符合併罰定應執行刑情形,而丙、丁、戊3罪,形成另外組合為應定其應執行刑者,己罪則根本不符合上述各應併合處罰之要件者,遇此情形,即應依法為適當之重新組合,並針就各個新組合,裁定其等各應執行之刑,而駁回其中不符合併合處罰之聲請部分。至於先前(各)原定之應執行刑宣告,因所相關之基礎事實,已經發生變動,當然失其效力,無所謂基礎未變、已生實質確定力、應受其拘束、不可再行更定之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4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刑確定,且受刑人所犯上揭4罪,均係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387號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7年6月19日)以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又上揭4罪雖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但本件受刑人已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簽具之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稽,本件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另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雖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30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惟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既符合與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之要件,則前所定應執行刑之相關基礎事實已經發生變動,應執行刑之宣告當然失其效力,自可再行更定其應執行刑。茲聲請人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4罪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有期徒刑7月以上,亦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線,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4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6月),並考量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若未經聲請與其他各罪定應執行刑,依其原定之應執行刑與如附表編號6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刑期不過1年7月,則基於定執行刑具有恤刑之目的,本件就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4罪定其執行刑,應在1年7月扣除如附表編號1、2之刑期(合計8月)後剩餘之11月之範圍內定之,以免受刑人無端蒙受較前所定刑期更為不利之結果,俾合於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爰審酌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4罪均為竊盜罪,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之性質及侵害程度,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避免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使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而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參以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4罪之犯罪時間間隔,其對於法秩序之輕率態度、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至聲請人固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向本院聲請與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罪一併定其應執行刑,惟查受刑人前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0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於106年11月27日確定在案(下稱另案,核屬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所指之「首先確定」),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足憑。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係在另案判決確定(即106年11月27日)前,尚無不能與另案合併定執行刑之情形,依法自應與另案判決所判處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而不能擇與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是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2部分聲請與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4罪部分併定應執行刑,於法自有未合,本院即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有期徒刑4│106/8/27│臺南地院│107/5/23│臺南地院│107/6/19││││月,如易科││107年度簡││107年度簡│││││罰金,以新││字第1387號││字第1387號│││││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竊盜│有期徒刑4│106/8/27│同上│同上│同上│同上││││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竊盜│有期徒刑4│107/3/9│同上│同上│同上│同上││││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竊盜│有期徒刑4│107/3/1│臺南地院│107/8/29│臺南地院│107/10/1││││月,如易科││107年度簡││107年度簡│││││罰金,以新││字第2197號││字第2197號│││││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竊盜│有期徒刑3│107/3/1│同上│同上│同上│同上││││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竊盜│有期徒刑7│107/1/19│橋頭地院│107/11/8│橋頭地院│107/12/7││││月││107年度審││107年度審│││││││易字第721││易字第721│││││││號││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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