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31號聲請人 高正旭 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拾玖萬元後,本院一O八年度司執字第一O四四O五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關於聲請人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O八年度重訴字第六三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裁判確定、和解、移付調解成立、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間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於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04405號執行中(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系爭執行事件,於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相對人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及第三人 李佩真 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業查封聲請人所有之臺中市○○區○○○段○○○○○號○○區○○○段○○○○○○○號土○○○區○○○段15861建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638號審理中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3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及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查核屬實。
故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揆諸前揭規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相對人在上開執行事件所請求實現之權利僅為金錢債權,即債權人有因停止執行而不能即時受償之損害,簡言之即為其不能即時受償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且聲請人所提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何時確定,尚在未知之數,長期停止執行,對相對人即難謂無損害,自有命供擔保之必要。至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部分,本院審核上開強制執行案卷結果,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10,851,863元,而系爭不動產之價值,依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計算,共計2,243,206元(計算式:69,200×3045×69/10000+69,200×32×69/10000+774,000元=2,243,206),低於相對人主張執行之債權本金10,851,863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經由系爭不動產受償之債權額可預估為2,243,206元,其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能遭受之損害,即為遞延受償時間之法定遲延利息。另核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3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243,206元,得上訴第三審,準諸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推估該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所需時間約為4年4個月(依該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按法定利率週年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額約為486,028元【計算式:0000000×5%×(4+4/12)=486,028(元下四捨五入)】。復慮及該訴訟有因送達、上訴或調查證據等其他原因使訴訟遲滯之情事可能存在,致相對人未能受償之期間延長,應酌予提高,是以,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49萬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宗賢
法官熊祥雲法官劉育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書記官黃詩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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