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3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俊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99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趙俊鴻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肆拾捌點柒肆參壹公克)及K盤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趙俊鴻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查緝毒品追查上源情形調查表、被告手機翻拍照片、被告與『空腹熊貓』微信通聯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少年事件移送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倘持有數量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即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應受刑罰之行為。是核被告趙俊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被告所提供毒品來源之具體相關資料,而查獲在該毒品流通過程中供給毒品之直接或間接前手而言,例如販賣毒品予被告,或與被告共犯本案之正犯及共犯(教唆犯、幫助犯)皆屬之(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7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持有之愷他命係向「空腹熊貓」購買(見偵卷第25至27頁、101至103頁),且員警確已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空腹熊貓」,並移送本院少年法庭處理,此據起訴書記載明確,足認本件被告確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危害施用者身心健康,且具有成癮性、依賴性,仍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購入愷他命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予以持有,數量非少,行為殊值非難;(二)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噴漆工作、家裡無人需其扶養照顧(見易字卷第42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本件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罰之犯罪行為,故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48.7431公克,純質淨重46.5645公克)已非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本件被告供稱扣案之K盤2個係其所有,供己施用毒品所用(見偵卷第23頁),足見該等K盤與被告所犯本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具有直接關聯性,應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洪瑞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家齡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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