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智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智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智簡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玉函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693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玉函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仿冒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商標鞋子伍拾伍雙、仿冒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商標鞋子貳雙、仿冒荷蘭商歐斯達有限合夥公司商標鞋子柒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7列「取得商標權」後,補充「上開註冊/審定
號:00000000號之商標嗣再移轉與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
㈡證據補充「被告張玉函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張玉函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及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為犯罪事實所載各舉止,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荷蘭商歐斯達有限合夥公司之各該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取得所需,竟恣意於上開期間內販賣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各該仿冒商標之商品,且本案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及價值均非甚微,其所為不僅損害他人之商標權及潛在市場利益,亦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及公平交易秩序,並不足取;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達成和解並予以賠償新臺幣(下同)8萬元,而其餘被害人則透過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表示不擬對被告提起刑事、民事訴訟等情,分別有被害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和解契約書及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108年3月12日函各1份存卷可查(見訴卷第59、61頁、偵卷第55頁);參以被告前無前科紀錄之素行,其自述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與其配偶、小孩及配偶之父母同住,在家中帶小孩、經濟來源只靠其配偶收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犯後已坦認犯罪,又與被害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達成和解並予以賠償,尚有悔悟之意,而其自本案發生後迄今別無其他犯罪紀錄,堪認被告所犯本案僅係一時失慮、偶發初犯,其經此刑事偵審追訴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扣案仿冒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商標鞋子55雙、仿冒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商標鞋子2雙、仿冒荷蘭商歐斯達有限合夥公司商標鞋子7雙,均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固於警詢時自承其因本案而獲有7,500元至10,800元之營業額所得(見偵卷第23頁),惟被告既已與被害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達成和解並予以賠償,而其餘被害人均表示不擬對被告提起刑、民事訴訟,業如前述,則本案倘若再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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