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6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6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649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結婚,婚後同住在臺南縣七股鄉塩埕村塩埕一九三號,兩造結婚時原告並不知道被告曾涉犯殺人未遂之案件,又兩造婚後被告雖曾向原告提及其前所犯殺人未遂之案件,惟原告以為該案件已經終結,未料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稱要出國而出境臺灣後,迄今未再返臺,嗣後原告始知被告因共同殺人未遂,甫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確定,被告因未到案執行而遭通緝,推測被告應係為躲避追緝而出境,被告出國後雖曾打電話向原告問好,惟目前亦已有三年多沒有被告之消息,今原告已無意願與被告維持婚姻關係,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結婚,婚後同住在臺南縣七股鄉塩埕村塩埕一九三號,嗣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稱要出國而出境臺灣後,迄今未再返家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為證,並經證人 蔡琇妃 證述綦詳(詳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有被告之入出境紀錄一件在卷可憑,堪予認定。又被告前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涉犯共同殺人未遂罪,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確定在案,被告因未到案執行,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經發布通緝,現仍遭通緝中之事實,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八六號刑事案件歷審卷核閱綦詳,並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稽,亦堪認定。
(二)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列十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法院判決離婚,同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著有明文。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客觀上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判斷之,即應從婚姻之目的加以觀察,且婚姻係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一男一女之合法結合關係,故夫妻為謀共同生活體之幸福營運,即須夫妻互信、互諒,尤其夫妻以誠相待,俾建立永久持續性之包括精神、肉體、經濟等多層面之生活關係,是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即應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又婚姻生活之維持,端賴夫妻雙方互愛、互信、互諒,始期有成,若夫妻已別居多年,相互信賴基礎動搖,即應認其婚姻已生破綻,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查本件被告因涉犯共同殺人未遂罪,經判處多年徒刑確定在案,卻為逃避執行,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出境臺灣,迄今行蹤不明,已多年毫無音訊,其現仍遭通緝中,致兩造婚後同居相處未達二年,卻已分居達六年餘,空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堪認客觀上不論何人處於與原告相同之境況,均將喪失與被告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間維持婚姻生活之互愛、互信、互諒基礎已經動搖,難期兩造共同追求幸福美滿之婚姻生活,堪認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重大事由之肇因係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以兩造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而請求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書記官鄭秀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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