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2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銷毀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9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秋龍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2年度戒毒偵字第362號、112年度聲沒字第2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為零點壹捌參陸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為零點壹肆 陸玖 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秋龍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3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為0.1836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0.1469公克),因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刑法第38條第1項及同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所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360、361、362、363、3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粉末及晶體各1包,經送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分別檢驗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為0.1836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0.1469公克),此有該院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110600322號鑑驗書1紙附卷可佐(見111年度毒偵字第1205號卷第73頁),足認上開扣案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其外包裝袋已用於包裹上開毒品,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此部分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書記官魏巧雯